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責任方面,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一號判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之後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六一號裁定減刑並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十五日確定,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徒刑易科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街附近公園內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放在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五七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甲○○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背面參照),且經將被告前開遭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九號卷第三八頁參照),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且可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有附表一所示,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及結晶塊(上開偵查卷第三五頁附該中心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航藥鑑字第○九七六○七二號毒品鑑定書參照)扣案可證,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第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責任方面,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之後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六一號裁定減刑並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十五日確定,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徒刑易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亦核屬於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前述施用犯行所吸收。被告具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鋁箔紙,已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參照),是不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七號):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多次在臺北市中正區內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為警在臺北市○○區○○街一號查獲。因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辦云云。惟查,施用毒品者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並非逕得以集合犯或接續犯視之而論以一罪,或徒憑被告成癮之抗辯即與輕縱,仍應依個案採證獨立判斷。且被告併案事實之施用毒品行為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已分別相隔四月餘,時間非屬密接,顯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應係分別作成之行為,其個別之獨立性極強,於刑法評價上原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難認被告該等併辦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及結晶
塊(淨重零點零三四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二公克、驗
餘淨重零點零三三八公克)
附表二:
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塑膠袋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