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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不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陸伍伍公克)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10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27日19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巷4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29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328巷42弄14號1樓及地下室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小包及殘渣袋1只)〔其中1包實稱毛重1.140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84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8397公克;另1包實稱毛重0.326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02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258公克〕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卷第73、74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1.140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84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839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82405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326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02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25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3554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且該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甲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3554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10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不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0.865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空包裝袋2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其內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已如上述,且客觀上與之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手機10支及信用卡,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又非違禁物,且其中信用卡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22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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