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被,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易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再於同年8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臺灣中地方法院於96年3月13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34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暨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5月4日以96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其所犯上開二罪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於9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二罪均不構成累犯)。另再於96年間多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85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暨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80、81、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經同一法院於97年3月3日以97年度簡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五罪刑,均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1日凌晨零時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吸食器已於施用後丟棄而不存在。嗣於同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8巷5號6樓頂樓,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偵卷第10、11頁)在卷可稽。而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95、96年間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件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多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仍再犯施用毒品罪,其素行不佳,被告前既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多次科以有期徒刑6月之刑,且均獲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非入監執行,不足以遷其施用毒品之惡行,以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被告於犯後並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但被告另稱該吸食器已經丟棄而不存在,而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