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侵入住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98 年6月6日凌晨2時38分、同月10日凌晨2時10分,由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16巷翻牆侵入該巷21號7-11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該店後方倉庫區之塑膠酒箱2只、酒瓶12支及塑膠酒箱1只,得手後離去。嗣復於同年月12日凌晨3時20分,以同一手法侵入上開便利商店,竊取酒瓶5支及塑膠酒箱1只得手後,經該店店長即告訴人曹瑞添當場發現,而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至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侵入他人住居案件(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聲請撤回上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之告訴,此有本院98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98年10月1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侵入住居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黃程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