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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詐欺等案件而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其中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毒抗字第二四九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四號、第九五號、第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另案加重竊盜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易字第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而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接續執行該刑,嗣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採尿前(應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內之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一○九之一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是不是調查局、海關或是警調人員他們瀆職、失職,讓我們有毒品,我服用其他東西也會有毒品反應,法院沒有任何證據,怎麼可以判我刑云云。經查,經將被告前開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頁參照),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俱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本院第二三頁參照)。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可憑(本院卷第二四至二六頁參照)。上開函示均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既然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檢驗精密度自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毒抗字第二四九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四號、第九五號、第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核屬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前述施用犯行所吸收。被告具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素行不良、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非少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19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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