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22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72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 214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50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212巷31號1、2樓「喜樂園飲酒店」負責人,明知「行棋」、「佔缺」、「貪戀」、「挽回」、「覺悟」、「石頭心」、「夢中仙」、「衝衝衝」、「愛無後悔」、「夢中的你」10首歌,及「夫妻」、「紙甲筆」、「沒法度」、「三生石」、「鴛鴦夢」、「飲乎茫」、「女兒紅」、「有閒來坐」、「今生為你」、「心肝著火」10首歌,分別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豪記公司、瑞影公司授權,自民國 98年3月16日起,將非法重製之上開著作之金嗓點唱機 2臺,放置於上址店內,供不特定顧客點唱而公開演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載「公開播送」,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公開演出」)。嗣於 98年8月27日18時36分許,為警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金嗓點唱機 2臺、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2只。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即聲請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張永和、林美芳、賴柏仁之指訴、喜樂園飲酒店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豪記公司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瑞影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證明書、授權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與點歌畫面照片,及扣案之金嗓點唱機 2臺、點歌本1本、遙控器2只等物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其其係喜樂園飲酒店負責人,扣案之點唱機、點歌本及遙控器等物係放置店內,供顧客消費點唱之用,點唱機內有上開20首歌曲,而告訴人豪記公司、瑞影公司就前揭20首歌曲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未經授權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伊係有經公開演出之授權等語,並提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98年7月21日(98)台樂權忠字第9810541號公開演出授權證書 1紙(見98年度易字第3722號本院卷第15頁)為憑。

三、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由當事人擔任訴訟程序發動及進行之主體,法院則居於客觀公正之立場,踐行及監督審判程序之進行,並依法作成公正妥適之裁判。故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原則上應由檢察官負舉證及說服之責任。至被告雖有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權利,但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有保持緘默及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之權利。而法院基於客觀中立之地位,並無主動蒐集被告犯罪事證之義務,僅在發現真實或維護公平正義及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時,始例外就卷內已存在或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確有調查必要之事項補充介入調查。從而,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事實,自應依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及上述規定善盡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若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或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善盡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責任,而事實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為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就卷內所存在及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資料踐行調查程序結果,仍然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者,基於前述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經查:

(一)著作權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 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是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告訴人指派蒐證人員於 98年7月24日前往被告喜樂園餐廳(即喜樂園飲酒店)消費後提出之喜樂園餐廳名片、收據及蒐證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21424號偵查卷第22-25頁),僅顯示點唱告訴人「行棋」歌曲畫面及點歌簿有部分告訴人歌曲,並未顯示現場有任何人為公開演出告訴人歌曲之行為。至員警於 98年8月27日18時3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搜索(見前揭偵查卷第 10-14頁),並未查獲有任何客人在場點播上開歌曲公開演出之情,即便員警當場有測試證明點唱歌內有上開告訴人歌曲,且出現該歌曲畫面,然此亦係由員警基於搜索取證之目的而點播,此動作應為取得證據之靜態查證,尚不得據以反證推論曾由客人公開演出。再本件金嗓點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多達數千首,有扣案之點歌簿可資佐證,而告訴人上開歌曲僅屬其中幾首,比例甚少,其點出播放、演出機率微乎其微。檢察官既未就上開點唱機於何時何地有公開演出之情舉證,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參照),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扣案之點唱機從98年3月16日起至98年8月27日18時36分許間,有曾經為客人使用公開點唱上開20首歌曲中之部分歌曲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9 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提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98年7月21日(98)台樂權忠字第9810541號公開演出授權證書 1紙,證明其自98年7月22日至 99年7月21日有獲得公開演出之授權,業如前述,是被告前揭供述,尚不足資為不利於其認定之憑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又公訴人所提證據,仍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確實違反著作權法之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22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