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甲○○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95年8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竟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30日凌晨零時30分許(誤載為凌晨12時)許,偕女友、甲○○、丙○○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滿18歲男子,至臺北市○○區○○路199號錢櫃KTV唱歌。另乙○○亦偕友人男女各一名至該處消費。因乙○○之該名男性友人與丁○之女友攀談,丁○因而心生不悅,竟與丙○○、甲○○及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丁○隨手拿取錢櫃KTV所有放置於騎樓上之不銹鋼垃圾桶蓋,另丙○○則手持其所有不詳之可折疊式刀具1把,與徒手之甲○○一起上前,丁○持該垃圾桶蓋毆擊乙○○之額頭,另丙○○持刀揮向乙○○,乙○○立即以左手隔擋,其左手前臂遭劃傷,甲○○則徒手加入毆打,共同傷害邱祥麟及其男性友人(該男性友人未告訴),乙○○受傷害後奔向馬路躲避。丙○○、甲○○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其中一人持甩棍)繼續追打乙○○,乙○○在奔跑之過程中跌倒時仍未罷手,致邱祥麟因而受有頭額面瘀傷、左手銳器傷3.5×0.5×0.5公分、右手前臂擦挫傷5×3公分、右手掌擦傷表皮脫落3.5×0.5×0.5公分、右肘擦傷5×6公分、左手擦傷2×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被告丁○坦承毆打告訴人邱祥麟之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 我是打告訴人的男性友人,我沒有拿垃圾桶蓋子打告訴人,我也沒有去追打告訴人云云。

㈡被告丙○○坦承持刀傷害告訴人,惟辯稱: 我也有被打云云。

㈢被告甲○○坦承傷害告訴人。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祥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一開始我們三人當時在騎樓外面的道路,我的男性朋友多看了那個女孩子一眼,可能那個女孩子覺得不禮貌,被告三人就過來找我的朋友理論,我站在我朋友旁邊。丁○說你帶女孩子來還虧女孩子。我那位朋友就先道歉。他們當時就離開了。但事隔三分鐘後,我們還在原地點等計程車,被告三人就多帶了兩個男生,當時丁○拿了壹個方形垃圾筒的金屬蓋子,丁○沒有講話,就直接要削我朋友,丁○舉著金屬蓋子要往我朋友削下去,我朋友閃開,沒有被打到。那時候同行的五個人就全部衝上來,當時曾鴻碩拿一把短刀,像是水果刀的樣子,他們連我一起打。五個人衝過來時,我們站在一起,但是打起來後我朋友跑,我就被身邊四個人打。曾鴻碩就拿小刀往我身上刺,我用左手去擋,所以左手被刺傷,因為過程中他刺我的動作不只一次,而我往後退,他們就一堆人衝上來,我要往後跑,丁○就是用鐵盤敲我的頭,所以我額頭有瘀傷,甲○○是跟曾鴻碩一起的,我只記得他就是衝上來,同行5人中有兩把刀,後來隔了5到10秒,另外2個人衝上來,其中一人拿甩棍,因為我當時在錢櫃大門右側,我往後退,後來人又衝上來,我又被逼到道路上,那時候我看到小刀、甩棍,我被拿甩棍打到手臂,我被逼到馬路上時,有人踢到我的胸口,我就跌倒,這時候全部的人衝上來踢我的頭、背。我的傷勢有左、右手手臂都有刀傷,左手臂有縫合,右手有些微刀傷劃傷,現在癒合,左右手掌的表皮嚴重脫落,背部有小型刀傷,額上有瘀傷等語,並有證人乙○○所提出之受傷照片8張(附於本院卷)、慶生診斷驗傷診斷書(內載其受有頭額面瘀傷、左手銳器傷3.5×0.5×0.5公分、右手前臂擦挫傷5×3公分、右手掌擦傷表皮脫落3.5×0.5×0.5公分、右肘擦傷5×6公分、左手擦傷×1公分等傷害,參偵卷第7頁)、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8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單及照片,與其所敘述遭傷害之過程大致吻合,足認告訴人前開證詞非虛。

㈡上開扣案之監視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

⑴人行道部分:

1.2008/07/30,00:30:28,被告丁○(穿著白色衣服)、甲○○(穿著深色衣服)、曾鴻碩(穿著白色條紋之黑色上衣)及郭炳彰(穿著白色衣服及白色短褲)等人步行入人行道。

2.00:32:59,告訴人乙○○與一名身穿藍色上衣女子,及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步入人行道。00:34:45被告甲○○、丁○、曾鴻碩走向告訴人,對著告訴人之友人狀似爭執,曾鴻碩手持折疊刀,雙手折疊該刀,之後3人隨即離開。告訴人仍留在原地。

3.00:38:58,丁○後方緊跟曾鴻碩及甲○○,丁○左手拿著垃圾桶的鐵蓋,曾鴻碩右手拿折疊刀,甲○○手上未有任何東西。原來在人行道擺放著攤位隨即推車離開,00:39:09另有一名身穿深色上衣藍色牛仔褲及身穿淺色上衣斜背背包的男子快步衝向人行道。

4.00:39:14螢幕中央的馬路上出現4個男子(其中一名穿淺色上衣,另外3名穿深色上衣),追逐一名穿著淺色上衣之告訴人乙○○,該4名男子追打告訴人,淺色上衣男子折返跑出畫面。

⑵錢櫃店外騎樓部分:

1.00:30:42,郭炳彰、曾鴻碩走入店外騎樓,隨即進入店內,00:31:59被告丁○進入店外騎樓,甲○○隨即走入騎樓,郭炳彰自店內走出,再與甲○○一起進入店內,甲○○、郭炳彰隨即相繼走出店門口,00:32:44,告訴人乙○○與一名穿著藍色上衣女子及黑色上衣男子自錢櫃走出,在鏡頭最頂端可見一名女子左右來回步行,有一名男子曾經靠近(證人邱翔稱:靠近該名女子的男子即為在日本的朋友,那名女子即是被告的朋友)。00:34:10該名女子走向丁○並與丁○交談,郭炳彰站在騎樓往被害人所站立位置張望,另丁○、曾鴻碩則往告訴人所站立位置方向前去。

2.00:38:56被告丁○、曾鴻碩自店內走出,丁○走向騎樓上的垃圾桶,拿取垃圾桶上蓋,往告訴人所站立位置前去,後面緊跟著甲○○,店內少爺跟著跑出去,一名背對鏡頭斜背背包穿著灰色上衣男子出現於螢幕上,(證人乙○○指稱這個男子就是後來另外兩名追我男子其中一人),此時店內再度步出另外一名穿深色上衣男子(證人指稱該名男子就是另外一名追我的人),其中壹個女服務員把垃圾桶抬走,

3.00:39:10攤販將推車推到騎樓,00:39:26女服務員取回被丁○取走之垃圾桶蓋子返回店內。

㈢監視錄影光碟因拍攝位置之關係,雖未拍到被告丁○等人持上開物品毆打告訴人及其友人之過程。但被告丁○在與其女友短暫交談後,偕手持折疊刀之丙○○,及被告甲○○等人,與告訴人及其友人發生短暫爭執後離開後,不久被告丁○、丙○○即分持垃圾桶蓋、折疊刀,與甲○○再度上前,隨即見告訴人遭四名男子追打,並不停在松江路上奔跑,與告訴人上開證詞之內容大致吻合,而被告丁○堅稱並未與該四名男子一同追逐告訴人,益見告訴人所為: 前後共遭5名男子共同毆打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丁○雖辯稱: 我是打告訴人的男性友人,我沒有拿垃圾桶蓋子打告訴人,我也沒有去追打告訴人云云。惟查,本案係導因於告訴人之友人與被告丁○之女友攀談,而引發被告丁○之不滿。被告丁○當時手垃圾桶蓋與手持折疊刀之被告丙○○,及徒手之甲○○等人,一同對告訴人及其友人下手傷害,顯見被告丁○與丙○○、甲○○三人,在手持工具一同前往時,已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縱因對象有二人,其等並因而有所分工,亦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丁○另辯稱: 告訴人無法詳細描述被攻擊之經過,其所述不實在云云。惟承前所述,告訴人就其遭毆打之經過之證詞,並無明顯悖情之處。且查,告訴人係與友人突然遭被告等人之攻擊,且依上開光碟紀錄,前後僅約七分鐘,在此一短暫時間中,告訴人突遭五人聯手毆手,告訴人為避免自己遭受更大傷害,除須勉力閃躲,並須適時隔擋,於此一情況下,如何能要求告訴人像相機或錄影機般,鉅細彌遺的詳述事件之經過,是縱告訴人就部分片斷之陳述,有所遺漏,亦難遽以否定其證詞之憑信性。被告丁○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合扣案之現場監視光碟、證人乙○○之證詞,及卷附之傷單、受傷照片等各項證據,本件被告丁○、丙○○、甲○○三人共同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滿18歲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前於95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95年8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在緩刑期間,猶不知警惕,素行不佳,竟僅因告訴人之友人與其女友短暫交談,即夥眾下手傷害他人之動機,被告丁○持不銹鋼材質之垃圾桶蓋,與被告丙○○持折疊式刀具,作為傷害告訴人之工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均不深,但傷處甚多,益見被告等人在當時傷害告訴人之決意甚堅,被告丁○犯後猶否認犯行,另被告丙○○、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丙○○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折疊刀雖未扣案,但該物係被告丙○○所有,且為犯本案所用之工具,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沒收收。至於被告丁○持以行兇之垃圾桶蓋,係取自錢櫃KTV店放置在店騎樓之物,顯非被告丁○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7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