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盜版光碟「師奶股神」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販賣盜版光碟,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又被告所販賣之盜版光碟依起訴書所載及被告之供述,係被告自網路上所購得,並無證據認係被告所重製,然公訴人卻認被告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顯係誤載,應予指正。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販賣之盜版光碟僅2片,所生危害甚輕,且尚未有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認為被告經此較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侵害著作權之盜版光碟「師奶股神」2片,應依同法第98條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