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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8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28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採複寫形式)第一聯收執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署押於其上,共計四枚(含一式複寫於第二、三聯移送聯,及第四聯存根聯)如附表所示,表示以甲○○名義受領該等收執聯,並於偽造完成後,交予取締之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各一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413號卷第23頁)。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偽造甲○○之署押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玆審酌被告交通違規為警攔停取締時,為逃避行政罰,竟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署押,並持向取締警員行使,影響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有受裁罰之虞,然其犯後於98年7 月31日偵訊時坦承犯行(見同上署98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卷第16頁),尚知悔悟,及其品行、生活狀況、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並有其98年7 月3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同上偵緝卷第4 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施添寶

附件:上開98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應沒收偽造之署押│
├──┼────────┼──────┼────────┤
│ 一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收受通知聯者│甲○○之署押共四│
│    │公路警察局九十七│簽章欄      │枚(由第一聯收執│
│    │年六月二十日公警│            │聯複寫至第二、三│
│    │局交字第Z0000000│            │聯移送聯,及第四│
│    │5 號舉發違反道路│            │聯存根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單(一式四聯採複│            │                │
│    │寫形式)        │            │                │
├──┼────────┴──────┼────────┤
│合計│                              │甲○○署押共四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87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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