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字第47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茂寅
- 選任辯護人
- 廖學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江彥佐律師
- 被告
- 柯文榮
- 選任辯護人
- 賴伊信律師
- 被告
- 林文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第一行所載「林文榮」,應更正為「柯文榮」;事實及理由欄五之第二十六行至第二十七行所載之「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49號」,應更正為「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49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第1行、同欄五之第26行至第27行,雖分別記載為「林文榮」、「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1149號」,惟觀諸該判決原本及正本內容,判決之當事人欄已明確記載本案被告柯文榮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且於該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中,亦明確記載被告之姓名為「柯文榮」無訛,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行所載「林文榮」,應係「柯文榮」之誤寫;又依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被告柯文榮係「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之第26行至第27行所載「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49號」,確係「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49號」之誤繕,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