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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芃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18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99、2763、301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勺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食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捌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塑膠夾鏈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捌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勺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食吸管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夾鏈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路某旅館,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八月十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路某旅館,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一號「上格旅社」一0樓一0一一室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勺一支,另於該旅社一樓中庭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只、吸食吸管一支、分裝勺一支。

㈢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九月十三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五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一九公克,淨重0點九九公克,驗餘淨重0點九八九八公克)。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只、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分裝勺二支、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吸食吸管一支。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殘渣袋四只及甲基安非他命(以塑膠夾鏈袋包裝,毛重一點一九公克,淨重0點九九公克,驗餘淨重0點九八九八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夾鏈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並便於攜帶施用,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分裝勺二支、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吸食吸管一支,則皆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8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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