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17日所為之98年度簡字第92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29號、第4710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780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可預見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 月12日前某日,在新店捷運總站內,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中之某成年男性成員,於97年8 月12日16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郵局金融卡資料有誤,需依指示將存款領出,再存入第一銀行現金存款機內云云,使丙○○陷入錯誤,於同日晚上7 時8 分、7 時10分許聽從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新臺幣(下同)16,000元、1,000 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復於同日17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甲○○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其至提款機重新設定云云,致甲○○陷入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同日晚上6 時38分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29,989元至上開乙○○之帳戶內。俟丙○○、甲○○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害人丙○○、甲○○遭詐騙而將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之經過,業據渠等2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967 號偵查卷宗〈下稱15967 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5號偵查卷宗〈下稱14757 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並有被害人丙○○、甲○○分別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3紙(見15967號偵查卷第17頁、14757 號偵查卷第10頁)、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97年9 月22日一士林字第00114 號函及檢附之帳戶往來明細、開戶基本資料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00號偵查卷宗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在卷可稽。次查於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等,對一般人均無任何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借用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焉能不生懷疑。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交予不詳成年友人前,應足以預見該帳戶將流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行為之用,卻仍執意任意交付,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既稱犯罪「集團」,自屬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多數人組合),僅未及明確記載並有論罪法條漏引之情形,惟仍無損屬公訴範圍,然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仍無須將被告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均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得被害人丙○○、甲○○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98年度偵字第7800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害人丙○○、甲○○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之範圍。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原審漏列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且伊願意賠償被害人上開金額,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之罪,且被告係幫助犯,依法得減輕其刑,原審援引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不詳之人使用,致實行詐欺犯罪者得以之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提供帳戶之數目僅有1 個,惡性程度有限,及綜其先前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對被告宣告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無失當,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案上訴,其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於84年間,因故意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5 月23日以89年度訴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1月14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0年3 月1 日入監服刑,嗣於90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於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以匯款之方式分別償還被害人丙○○、甲○○前揭遭詐騙款項之事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紙(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