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28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9月29日98年度簡字第38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9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而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原審判決認定其有罪之事實,而審酌被告販賣光碟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原審於法定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罰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而原判決又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