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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3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3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犯附表編號1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日期為:民國96年11月2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11日以97年度湖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附表編號1 最後事實審案號欄「97年度簡湖字第8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度湖簡字第87號」);又因犯附表編號2 至14之搶奪、竊盜、贓物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97年4 月20日、97年4 月17日、97年4 月21日、97年4 月22日、97年1 月18日、97年1 月19日、97年1 月19日、96年12月1 日、97年1 月1 日、97年1 月13日、97年1 月13日、97年1 月29日、97年3 月4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至5 犯罪日期欄「97.04 月某日至97.11.22」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97.04 .20 」、「97.04.17」、「97.04.21 」 、「97.04.22」;附表編號5 宣告刑欄「有期徒刑7 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 月」);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易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其中附表編號6 犯罪日期欄「97.01.09」之記載,應更正為「97.01.18」);本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277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 年、1 年、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 月6 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附表編號9 宣告刑欄「有期徒刑1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 年」;附表編號11犯罪日期欄「97.01.13」之記載應更正為「97.01. 03 」;附表編號9 至14確定判決法院欄「臺灣高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北地院」;附表編號13至14確定判決案號欄「98年度上易字第267 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同上」),此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另犯有上開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搶奪、竊盜、贓物之犯行。綜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9-14所示強制工作部分,不在定執行刑範圍,併此指明)。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37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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