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175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7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07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2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論處被告乙○○、丙○○二人犯搶奪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丙○○係累犯,其所犯搶奪等罪,與被告乙○○所犯搶奪等罪,侵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龐大,復參以被告二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而原審就被告2人之各次犯行,卻均僅量處有期徒刑4到10月不等,罪刑與量處之間,顯不恰當,又原審於定執行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顯然過輕,有輕縱之嫌云云。
三、經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者,不得遽指為違法失當。本件原審於行言詞辯論程序已徵詢被告二人及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即提起本件上訴之檢察官均當庭陳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91頁)。而本件原審判決已於犯罪事實欄詳列被告乙○○、丙○○犯罪態樣、搶奪與行竊之財產標的與扣押贓物發還情形,並審酌其二人恣意搶奪,竊盜他人財物,並以攜帶兇器方式遂行竊盜犯行,更先後多次為之,被告乙○○尚且變造被害人之汽機車駕駛執照,非但使各該被害人無端受諸多財產損失及不便,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民眾持有監督財產之安全感,同時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定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詳見附件原審判決)。因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量刑事項,業經原審於判決時詳為審酌並敘明所憑依據在案,檢察官未於原審之審判期日表示任何關於量刑之意見,事後再提起上訴空泛主張被告侵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龐大,被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等語,而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不當,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首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於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67號移送併案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7年4月5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與大溪巷口,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石頭,打破被害人甲○○所使用之車號2206-PB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徒手竊取車內行李2包、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健保卡、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台新銀行金融卡、汽機車駕照、手機乙支及錢包乙個(內有車票3張),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上述犯行業經原審審究在案(見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三),該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判決部分原屬事實同一之案件,且本件檢察官所提上訴因上訴不合法而為本院駁回在案,本院就被告乙○○所涉前述移送併案部分之犯行,自無須再為實體之審理,亦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