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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1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1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9巷27號(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應執行刑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且該受刑人甲○○所犯犯附表編號2、3、4、5之罪,均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爰聲請就附表編號2、3、4、5等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及裁定附卷可考。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19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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