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8年度執聲字第1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第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於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即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主文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二紙在卷可稽。參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 號解釋,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即仍得易科罰金,爰併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