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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0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李英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0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罪,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附卷可考。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定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雖已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英豪

   書記官 巫美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05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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