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罪,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附卷可考。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定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雖已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