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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1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前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5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加計編號5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          │                    │                    │                    │                    │                    │
├─────┼──────────┼──────────┼──────────┼──────────┼──────────┤
│犯罪日期  │97年9月6日          │96年9月10日         │97年1月10日         │97年3月26日         │96年12月6日         │
├─────┼──────────┼──────────┼──────────┼──────────┼──────────┤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機關年度│署96年度毒偵字第    │署97年度偵緝字第    │署97年度毒偵字第    │署97年度毒偵字第    │署97年度偵緝字第    │
│及案號    │3064號              │884號               │1394號              │1394號              │1976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                    │                    │                    │                    │                    │
│事├───┼──────────┼──────────┼──────────┼──────────┼──────────┤
│實│案號  │96年度易字第3019號  │97年度訴字第915號   │97年度易字第1518號  │97年度易字第1518號  │98年度簡字第762號   │
│審│      │                    │                    │                    │                    │                    │
│  │      │                    │                    │                    │                    │                    │
│  ├───┼──────────┼──────────┼──────────┼──────────┼──────────┤
│  │判決日│97年4月10日         │97年9月30日         │97年10月29日        │97年10月29日        │98年6月12日         │
│  │期    │                    │                    │                    │                    │                    │
├─┼───┼──────────┼──────────┼──────────┼──────────┼──────────┤
│確│法  院│臺灣臺北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97年度易字第3019號  │97年度訴字第915號   │97年度易字第1518號  │97年度易字第1518號  │98年度簡字第762號   │
│決├───┼──────────┼──────────┼──────────┼──────────┼──────────┤
│  │判決確│97年5月12日         │97年10月20日        │97年11月17日        │97年11月17日        │98年6月29日         │
│  │定日期│                    │                    │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署98年度執更字第521 │署98年度執更字第521 │署98年度執更字第521 │署98年度執更字第521 │署98年度執字第4467號│
│          │號 (編號1、2、3、4曾│號 (編號1、2、3、4曾│號 (編號1、2、3、4曾│號 (編號1、2、3、4曾│                    │
│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
│          │1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1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1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1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                    │
│          │為有期徒刑2年2月)   │為有期徒刑2年2月)   │為有期徒刑2年2月)   │為有期徒刑2年2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14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