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裁判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時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判決書4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上開4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雖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攜帶兇器竊│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 │ │毒品罪(聲│盜罪 │ │毒品罪 │ │ │請書附表誤│ │ │ │ │ │植為竊盜,│ │ │ │ │ │應予更正)│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有期徒刑10│有期徒刑9 │有期徒刑5 │ │ │月 │月 │月 │月 │ ├────┼─────┼─────┼─────┼─────┤ │犯罪日期│97年7月7日│97年12月30│97年12月15│98年1月6日│ │ │某時 │日凌晨4時 │日15時2分 │23時許 │ │ │ │許 │許 │ │ ├────┼─────┼─────┼─────┼─────┤ │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臺灣板橋地│臺灣桃園地│臺灣臺北地│ │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 │ │署98年度毒│署98年度偵│署98年度偵│署98年度毒│ │ │偵緝字第 │字第3239號│字第9019號│偵字第1036│ │ │11號 │ │ │號 │ ├─┬──┼─────┼─────┼─────┼─────┤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臺灣板橋地│臺灣桃園地│本院 │ │後│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 │ │事├──┼─────┼─────┼─────┼─────┤ │實│案號│98年度審簡│98年度易字│98年度審易│98年度簡字│ │審│ │字第77號 │第566號 │字第707號 │第2421號 │ │ ├──┼─────┼─────┼─────┼─────┤ │ │判決│98年2月20 │98年3月25 │98年6月5日│98年6月24 │ │ │日期│日 │日 │ │日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98年3月19 │98年4月20 │98年6月29 │98年7月20 │ │ │日期│日 │日 │日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