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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1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楊蕙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1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裁判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時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判決書4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上開4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雖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蕙芬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攜帶兇器竊│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
│        │毒品罪(聲│盜罪      │          │毒品罪    │
│        │請書附表誤│          │          │          │
│        │植為竊盜,│          │          │          │
│        │應予更正)│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有期徒刑10│有期徒刑9 │有期徒刑5 │
│        │月        │月        │月        │月        │
├────┼─────┼─────┼─────┼─────┤
│犯罪日期│97年7月7日│97年12月30│97年12月15│98年1月6日│
│        │某時      │日凌晨4時 │日15時2分 │23時許    │
│        │          │許        │許        │          │
├────┼─────┼─────┼─────┼─────┤
│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臺灣板橋地│臺灣桃園地│臺灣臺北地│
│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
│        │署98年度毒│署98年度偵│署98年度偵│署98年度毒│
│        │偵緝字第  │字第3239號│字第9019號│偵字第1036│
│        │11號      │          │          │號        │
├─┬──┼─────┼─────┼─────┼─────┤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臺灣板橋地│臺灣桃園地│本院      │
│後│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          │
│事├──┼─────┼─────┼─────┼─────┤
│實│案號│98年度審簡│98年度易字│98年度審易│98年度簡字│
│審│    │字第77號  │第566號   │字第707號 │第2421號  │
│  ├──┼─────┼─────┼─────┼─────┤
│  │判決│98年2月20 │98年3月25 │98年6月5日│98年6月24 │
│  │日期│日        │日        │          │日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98年3月19 │98年4月20 │98年6月29 │98年7月20 │
│  │日期│日        │日        │日        │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15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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