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七七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九九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四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四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及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諭知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詐欺罪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 │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 │千元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 │犯 罪│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 │ │日 期│ │ │ ├──────┼─────────┼──────────┤ │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機 關 │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第一○一九○號 │七一號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 │ │ │一二四四號 │八五號 │ │事實審├──┼─────────┼──────────┤ │ │判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九十八年六月三日 │ │ │日期│日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 │ │ │一二四四號 │八五號 │ │判 決├──┼─────────┼──────────┤ │ │判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 │確定│日 │ │ │ │日期│ │ │ ├───┴──┼─────────┼──────────┤ │備 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察署九十八年度執字│署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四│ │ │第一五四六號 │九九五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