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98號
- 聲請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刑法第41條第2 項(民國98年1 月21日修法後移列於同條第8 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始適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上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雖逾6 月,仍應本諸前開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