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有2 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亦有修正,於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其第二項雖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使符合易科罰金標準而併合處罰之數罪,限於應執行刑未逾六月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固屬較不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惟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故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如其中有一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均一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67號裁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及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1 日,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6 罪之應執行刑,前定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6 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加計編號6 已減處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 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 │ 罪名 │ 竊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已減 │有期徒刑3月,已減 │有期徒刑9月,已減 │有期徒刑10月,已減│有期徒刑7月,已減 │有期徒刑10月,減為│ │ │為有期徒刑4月,如 │為有期徒刑1月又15 │為有期處刑4月又15 │為有期徒刑5月,如 │為有期徒刑3月又15 │有期徒刑5月,如易 │ │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日,如易科罰金以銀│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科罰金以銀元300元 │ │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 │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 │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 │算1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算1日。 │元折算1日。 │日。 │ │ │ │ │ │ │ │ │ ├────┼─────────┼─────────┼─────────┼─────────┼─────────┼─────────┤ │犯罪日期│92年11月5日起至93 │94年5月14日 │94年3月24日起至94 │94年3月24日起至94 │92年8 月27日為警採│94年7月12日至94年7│ │ │年3月8日止 (聲請書│ │年7月12日止 (聲請 │年7月12日止 (聲請│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月20日 │ │ │附表漏載「至93年3 │ │書附表漏載「至94年│書附表漏載「至94年│之某時許 │ │ │ │月8日止」) │ │7月12日止」) │7月12日止」 │ │ │ ├────┼─────────┼─────────┼─────────┼─────────┼─────────┼─────────┤ │偵查 (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訴)機關 │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察署95年度偵字第 │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 │年度案號│184號、92年度偵字 │635號 │265號 │265號 │913號、95年度毒偵 │1368號 │ │ │20527號、93年度偵 │ │ │ │4358 號 │ │ │ │字第5909號 │ │ │ │ │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3年度易字第62號 │95年度簡字第505號 │95年度上訴字第1145│95年度上訴字第1145│95年度訴字第2037號│97年度訴字第1565號│ │實│ │ │ │號 │號 │ │ │ │審├──┼─────────┼─────────┼─────────┼─────────┼─────────┼─────────┤ │ │判決│93年5月20日 │95年1月27日 │95年5月10日 │95年5月10日 │95年11月24日 │97年11月10日 │ │ │日期│ │ │ │ │ │ │ ├─┼──┼─────────┼─────────┼─────────┼─────────┼─────────┼─────────┤ │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93年度易字第62號 │95年度簡字第505號 │95年度上訴字第1145│95年度上訴字第1145│95年度訴字第2037號│97年度訴字第1565號│ │決│ │ │ │號 │號 │ │ │ │ ├──┼─────────┼─────────┼─────────┼─────────┼─────────┼─────────┤ │ │確定│94年10月3日 │95年2月23日 │95年6月6日 │95年6月6日 │96年2月7日 │97年12月8日 │ │ │日期│ │ │ │ │ │ │ ├─┴──┼─────────┼─────────┼─────────┼─────────┼─────────┼─────────┤ │備註 │板橋地檢94年度執字│板橋地檢95年度執字│板橋地檢95年度執字│板橋地檢95年度執字│桃園地檢96年度執字│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 │ │第7633號 │第1903號 │第4766號 │第4766號 │第3074號 │第47號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