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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34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林鳳珠楊蕙芬陳芃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34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丁○○
即告訴人
丙○○原名邱垂文.
共同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共同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共同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被告
甲○○

      戊○○

      辛○○

      己○○

      庚○○

      乙○○原名齊崑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35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丙○○(原名邱垂文)以:「被告己○○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秘書長,被告辛○○前為退輔會第五處處長,被告戊○○前為退輔會第八處處長,被告甲○○前為退輔會第五處第三科科長。緣退輔會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為執行政府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遂將所屬『榮民製藥廠』以『土地析離,其餘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之方式,進行招標公開募股,聲請人丁○○、丙○○與案外人即合夥人李健芳共組『投資人團』,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退輔會第九次公開招標程序中,依約繳交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押標金參與投標,以最高價四億零二百三十二萬一千元得標,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與退輔會完成合資協議書之協商,由退輔會指派被告己○○為代表,與投資人團完成簽約手續,由聲請人丁○○、丙○○暨合夥人全體與退輔會共同擔任榮民製藥廠移轉民營後所成立之『榮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生技公司)發起人,該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定為四億二千萬元,約定聲請人丁○○、丙○○與合夥人全體所擁有之百分之六十股權以『現金』出資,退輔會擁有之百分之四十股權則以『現物』出資,亦即以等值之榮民製藥廠隨同移轉民營部分資產作價抵繳,雙方並於榮民生技公司登記完成前之同年八月六日,成立『榮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榮民生技公司籌備處),且在第一銀行開立該籌備處專用帳戶,由聲請人丁○○擔任該籌備處主任,退輔會則指派被告即榮民製藥廠廠長庚○○擔任該籌備處副主任,被告乙○○(原名齊崑山)則任該籌備處行政組組長。而依合資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規定,退輔會以現物出資一億六千八百萬元部分,係以『等值之榮民製藥廠隨同移轉民營之部分資產作價抵繳』股款,故應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依公司法規定,向榮民生技公司籌備處移轉作價抵繳標的,並提出『符合驗資需要之作價抵繳標的清冊』,詎退輔會因嗣後發覺無從遵期履行上開出資義務,乃由被告即負責此業務之相關人員己○○、辛○○、甲○○、戊○○、庚○○及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退輔會第八處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以輔捌字第0九二000四一四七號函知被告乙○○以『作為退輔會完成榮民製藥廠移轉民營資產作價榮民生技公司股款抵繳及驗資之證明文件』,完成契約義務,再由被告乙○○偽刻榮民生技公司印章,偽造『榮民生技公司籌備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榮製籌字第0九二00000二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再發給退輔會作為覆函,要求退輔會補具文件,以符合契約要求,退輔會第八處遂將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輔捌字第0九二000四三九二號函交付被告乙○○,以製造退輔會業向榮民生技公司籌備處完成認繳股款到位相關證明之假象,使退輔會得免承擔遵期繳交股款之違約責任,並免除己身之失職責罰。嗣經聲請人丁○○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發覺退輔會未履行上開認繳股款義務,乃於同年九月八日致函退輔會要求履行,並表明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退輔會於同年月十六日與聲請人丁○○、丙○○及合夥人全體協商時,出示上開函文,聲請人丁○○、丙○○始悉上情」等節,因認被告己○○、辛○○、甲○○、戊○○、庚○○及乙○○均涉有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己○○、辛○○、甲○○、戊○○、庚○○及乙○○罪嫌均不足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丁○○、丙○○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亦認原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違誤,而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四九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己○○、辛○○、甲○○、戊○○、庚○○及乙○○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被告己○○、戊○○一致辯稱:系爭函文與伊等無關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不知榮民生技公司籌備處如何回函,惟該籌備處發系爭函文後,聲請人丁○○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帶同長青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富村前來開會,顯見聲請人丁○○亦知此事等語;被告辛○○辯稱:公文係由榮民生技公司籌備處自行發出,伊不知是否有偽造文書,伊僅係根據移轉民營條例辦理民營化,其中部分以整廠轉移充為資本作價,所有資產包含房屋、機械、存貨均已於招標說明中公開,在履約期限前亦會提供資產清冊給榮民生技公司籌備處等語;被告庚○○則辯以:榮民生技公司籌備處發文程序尚未完全建立,伊雖曾核閱被告乙○○所擬辦發出之公文,惟因尚需聲請人丁○○決行,故伊並不明瞭後續之發文等語;被告乙○○則以:伊在榮民生技公司籌備處擔任行政組組長,發文本屬行政組之職責,然斯時該籌備處之收發人員僅其一人,且該籌備處當時又無印章,伊遂自行刻「榮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印並發文,伊未使用籌備處之名義刻印,係因慮及該印章於公司成立後尚可使用,且該印章亦非第一次使用,之前在製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榮民生技公司籌備處第一次籌備會議紀錄時,即已蓋用此印;伊因退輔會資產需驗證,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將退輔會函文交給聲請人丁○○,翌日聲請人丁○○來電向伊表示會計師擬函、欲直接送退輔會,伊遂與案外人即退輔會專員李水樹聯絡,因李水樹表示函文需以榮民生技公司籌備處之名義發出較妥,伊才依聲請人丁○○交給伊之會計師擬函,另行製作函文等語。經查:

㈠退輔會為執行政府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乃以「土地析離,其餘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之方式,辦理榮民製藥廠公開招標募股、與民間投資人合資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事宜,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辦理第九次公開招標程序時,由李健芳及聲請人丁○○、丙○○以總價四億零二百三十二萬一千元得標,渠等三人遂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與被告即退輔會秘書長己○○簽立榮民生技公司合資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約定退輔會認股一億六千八百萬元,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以資產作價,聲請人丁○○及丙○○、李健芳則認股二億五千二百萬元,比例為百分之六十,均以現金出資,渠等三人並同意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以現金認繳股款,至退輔會應繳股款部分,因係以「等值之榮民製藥廠隨同移轉民營之部分資產作價抵繳」,故亦應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向合資公司提出符合驗資需要之作價抵繳標的清冊。是榮民生技公司籌備處乃於同年八月六日召開第一次籌備會,決議修正其組織架構,由聲請人丁○○擔任主任、被告庚○○擔任副主任、案外人詹素妃擔任執行秘書、被告乙○○則任行政組組長。嗣退輔會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以輔捌字第0九二000四一四七號函檢送榮民製藥廠移轉民營資產作價榮民生技公司股款抵繳及驗資用之證明文件,榮民生技公司籌備處則由被告乙○○擬具系爭函文作為回函,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函覆退輔會,要求退輔會補具文件,系爭函文並經該籌備處執行秘書詹素妃暨被告即該籌備處副主任庚○○核閱,其上所蓋用之印文則為「榮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除為被告己○○、辛○○、甲○○、戊○○、庚○○及乙○○所不否認外,並有退輔會榮民製藥廠移轉民營第九次公開招標文件、招標開標紀錄、榮民生技公司合資協議書、榮民生技公司籌備處第一次籌備會會議紀錄、退輔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輔捌字第0九二000四一四七號函、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輔人字第0九二000七六九0號函、系爭函文、退輔會九十二年八月份收發文紀錄附卷可稽,已堪認定。

㈡再退輔會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輔伍字第0九二0000九七七號開會通知單,通知李健芳、聲請人丁○○及丙○○等投資人團參加第一次籌備會議,討論榮民生技公司成立籌備處事宜,而投資人團方面,係由案外人賴淑珍及聲請人丁○○代表與會,決議榮民生技公司籌備處設主任、副主任、執行秘書各一名,並分設行政組、財務組、生產組、業務組、技術及品管組,另任命被告乙○○為行政組組長,而該次會議雖未明確討論行政組之職掌是否包括公文之收、發,惟依一般組織架構以觀,公文之收、發皆屬行政組之職掌,且聲請人即該籌備處主任丁○○核閱被告乙○○製作之函文例稿後,亦於其上批示「發」字,此有卷附榮民生技公司籌備處榮製籌字第0九二000號函稿可證,從而被告乙○○辯稱其係依職權刻印用以發文乙節,尚非全然無據;且查榮民生技公司籌備處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召開第一次籌備會議後,曾於同年月八日以系爭函文檢送該次籌備會會議紀錄與退輔會,該函文雖係以榮民生技公司籌備處名義發文,然所蓋印文為「榮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已如前述,而榮民生技公司當時既尚處於籌備階段,則被告乙○○為使該籌備處印章於公司設立後仍可繼續沿用,乃以公司名義刻印,該印章雖非使用籌備處之名,仍難認有何不當,亦難謂被告乙○○有偽造印章犯行。另參酌證人即長青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富村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丁○○前曾委託伊辦理其他案件,而本件合資案剛開始係聲請人丁○○口頭向伊表示本案若能順利成案,將來有關登記等事宜,聲請人丁○○將推薦伊,伊當時有看過退輔會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發文給榮民生技公司籌備處之函文等語,暨證人即退輔會第八處第三科專員李水樹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乙○○打電話給伊,詢問會計師事務所之文件是否要給退輔會,因退輔會係針對榮民生技公司籌備處,故伊向被告乙○○表示有關之文件應以榮民生技公司籌備處名義給退輔會等語,且聲請人丁○○、丙○○亦自承曾偕同會計師黃富村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在退輔會之會議室,與退輔會召開「榮民製藥廠移轉民營資產作價榮民生技公司籌備處驗資補正文件協調會」,再觀諸系爭函文記載:「經籌備處聘請會計師依公司法及會計師簽證資本額查核須知相關規定,尚請貴會補具下列文件……」等語,其上所列退輔會需補具之文件,與聲請人丁○○、丙○○委任之會計師黃富村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長青富字第0九二0八一九00一號函請退輔會補具之文件、暨上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協調會議紀錄所列退輔會需補具之文件互核均屬相符,甚且該協調會議紀錄更記載:「協調會緣起:一、榮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於接獲本會函送資產抵繳股款(一億六千八百萬元)證明文件(股款到位證明)後,於辦理驗資會計師簽證時,尚有部分文件需要補正,故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榮製籌字第0九二00000號函(即系爭函文)請本會補具左列文件……」等語,而聲請人丁○○、丙○○當時亦未對系爭函文內容表示異議等情,足見被告乙○○辯稱其係依聲請人丁○○所交付之會計師黃富村擬具之函文內容,繕打系爭函文並發函等語,應屬可採。是系爭函文內容既係依聲請人丁○○、丙○○委任之會計師黃富村要求退輔會補具之文件而為記載,渠等又均參與上開協調會,並以系爭函文所載之補正文件為協調基準,復經協調達成共識,則聲請人丁○○、丙○○對系爭函文應知之甚詳,渠等斯時既未表示系爭函文有何不實,則其內容應屬非虛,難認被告乙○○有何偽造文書、背信犯行。至系爭函文(即榮製籌字第0九二00000二號)固未經退輔會為總收發文之記載,然確經退輔會專員李水樹收受無訛,且其前一號函文(即榮製籌字第0九二00000一號)亦已由退輔會第五處承辦人收辦、而未經退輔會收發單位掛總收文號經簽陳後再入承辦人個人檔案等情,有證人李水樹於偵查中之證述暨被告甲○○提出相關簽、函文件附卷足憑,另細譯系爭函文內容,主要係要求退輔會補正相關驗資文件,苟確係被告乙○○所偽造,衡情其僅需於該函文中假籌備處之名記載同意備查清冊,即為已足,斷無大費周章要求應補正提出相關驗資文件之可能,是其所辯,洵屬可採,復查無證據足證前述退輔會輔捌字第0九二000四三九二號函亦係偽造,自難僅憑上揭函文均未經退輔會為總收發文之記載,即遽指為偽。聲請人謂被告乙○○偽造文書、背信云云,要不足採。

㈢又被告己○○、辛○○、甲○○、戊○○於九十二年間分別擔任退輔會秘書長、第五處處長、第五處第三科科長、第八處處長,此固為渠等所不否認,然觀諸系爭函文記載:「榮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函」、「受文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等文字,足見其發文單位為榮民生技公司籌備處,退輔會僅係「收文者」,實難認此函文之製作與斯時任職退輔會之被告己○○、辛○○、甲○○、戊○○有何關聯;且退輔會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九日分別以輔捌字第0九二000四一四七號、輔捌字第0九二000四三九二號致榮民生技公司籌備處之函文,分別係根據合資契約約定及榮民生技公司籌備處之通知而補正作價抵繳標的以供驗資資料之函文,此觀卷附該等函文內容即明,則退輔會基於職權製發該等函文予榮民生技公司籌備處,亦難認係偽造文書。被告己○○、辛○○、甲○○、戊○○應無共同偽造文書、背信犯行甚明,聲請人丁○○、丙○○徒以被告己○○、辛○○、甲○○、戊○○在退輔會任職並負責榮民生技公司民營化業務為由,遽認渠等有偽造前揭函文、背信之犯意聯絡云云,亦屬無稽。

㈣至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擔任榮民製藥廠廠長、兼任榮民生技公司籌備處副主任,曾閱覽系爭函文暨於該函稿簽辦過程中簽名於其上,此固據其自承不諱,並有系爭函文稿在卷可憑,惟其既係榮民生技公司籌備處「副主任」,則其於核閱系爭函文後,就簽辦人是否依據一般公文核閱程序再呈請聲請人即其上級主管(亦即該籌備處主任)丁○○批示乙節,實無從知悉,要難逕認被告庚○○有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核與偽造文書、背信等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此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調查明確,並詳予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亦無不合,且經本院詳查全卷,並未發見有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辛○○、甲○○、戊○○、庚○○及乙○○有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尚難僅憑聲請人丁○○、丙○○之片面指述,遽以該等罪名相繩。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己○○、辛○○、甲○○、戊○○、庚○○及乙○○罪嫌均不足為由,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丁○○、丙○○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34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