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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原告
廖孟良
原告
邱冠魁原名邱垂文.
原告
李健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
被告
李崑山原名齊崑山.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人前共組投資人團參與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辦理其所屬榮民製藥廠民營化招標案,並於92年6 月24日退輔會第9 次公開招標中得標,繼於92年7 月24日簽立合資協議書(原證3 ),且約定原告等與退輔會皆為新成立之榮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發起人,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定為新台幣(下同)4 億2 千萬元,其中投資人團擁有60%股權,約定以現金出資;退輔會擁有40%股權,約定以現物出資,即等值之榮民製藥廠隨同移轉民營部份資產作價抵繳,而雙方於榮民公司登記完成前,乃於92年8 月6 日成立榮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榮民公司籌備處),除依合資協議書約定繳交開辦費外,復由原告廖孟良任榮民公司籌備處主任,並保管榮民公司籌備處印章乙枚,而榮民公司籌備處印章作為對外行文之憑證,依據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自應屬於投資人團及退輔會之權限。

㈡、又依合資協議書第3 條約定,榮民公司設立程序須由投資人團及退輔會依合資協議及公司法規定辦理,而退輔會1 億6千8 百萬元之認繳股款係以現物出資,即以等值之榮民製藥廠隨同移轉民營部分資產作價抵繳,且應於92年8 月31日前依公司法規定向榮民公司籌備處移轉作價抵繳標的,亦即應於92年8 月31日前將榮民製藥廠隨同移轉民營之部分資產繕具清冊,檢附擬抵繳標的之財產移轉或交付證明文件,送達榮民公司籌備處,並移轉占有予榮民公司籌備處,其中涉及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產,更應以榮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即原告廖孟良為權利人,依法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退輔會於發覺無從遵期履行上開出資義務後,為免因退輔會違約而被責罰,先由退輔會第八處以92年8月13日輔捌字第0920004147號函(原證5 )交付被告李崑山,再由被告李崑山偽刻榮民公司之公司章,復偽造榮民公司籌備處92年8 月20日榮製籌字第092000002 號函交付退輔會(下稱系爭函文,原證6 ),退輔會第八處再以92年8 月29日輔捌字第0920004392號函交付予被告李崑山(原證7 ),造成退輔會已向榮民公司籌備處完成認繳股款到位相關證明之假象,俾使退輔會免於承擔未遵期繳交股款之違約責任,並脫免其等失職責罰。又雖退輔會顯未履行所認股款之出資義務而違約明確,然原告等人仍依合資協議書第9 條第2 項約定,分別於92年9 月1 日及92年9 月30日分別以書面通知退輔會召開協商會議以解決出資義務履行爭議,詎退輔會竟以92年9 月5 日輔伍字第0920001105號函及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414號存證信函(原證11),主張解除兩造合資協議書,並沒收原告等人投標之押標金1 千5 百萬元。

㈢、而榮民公司籌備處當時除投資人團部分確定由原告廖孟良出任籌備處主任、退輔會決定由訴外人賴金星、詹素妃分別擔任籌備處副主任及執行秘書外,榮民公司籌備處內部組織及業務職掌皆未定案,且未正式發布人事命令,內部組織更尚未正式運作,是被告李崑山無從接受榮民公司籌備處之任命,並無正式職位職稱,亦無可能依據職權刻制榮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然被告李崑山與訴外人劉國傳等人竟共謀虛偽函文往來,造成退輔會已向榮民公司籌備處完成認繳股款到位相關證明之假象,俾使退輔會免於承擔未遵期繳交股款之違約責任,並脫免其等失職責罰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李崑山明知原告廖孟良已保管榮民公司籌備處正式關防印信,卻仍私刻前開印章,以達不經榮民公司籌備處主任即原告廖孟良之同意而以榮民公司籌備處名義發文之目的。又縱使被告李昆山基於其行政組之職掌具有收、送公文之權責,然仍應需獲得榮民公司籌備處主任即原告廖孟良許可發文及同意用印之程序,惟原告廖孟良未曾核閱退輔會原證5 之函文,即無從得知退輔會就其股款抵繳及驗資用証明文件提出說明,更無可能指示被告李崑山具發系爭函文(原證6 ),此由系爭函文欠缺籌備處主任即原告廖孟良之批核即明。再者,被告李崑山就退輔會於92年8 月13日所發兩份函文即原證5 函文、原證14函文,僅將較為單純之原證14函文呈交原告廖孟良核閱,未將較重要之原證5 函文呈交,顯違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亦難謂無失職之處,足疑原證5 函文為事後偽造,又退輔會就原證6 之系爭函文並無收文紀錄,原證7之函文並無發文紀錄,亦均足疑為事前偽造。

㈣、至於被告李崑山主張依合資協議書內容,伊並非合資協議書之當事人云云,然被告李崑山當時任職榮民公司籌備處行政組,職司文書收受發送之權責,本與榮民公司籌備處存有契約關係,此一契約關係原本於榮民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取得法人格後,依同一體之關係而得由榮民公司所繼受,此由退輔會第11次公開招標後,被告李崑山於新成立之榮民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務科科長乙節,即可知被告李崑山前與榮民公司籌備處確實存有契約關係,無從僅因榮民公司籌備處事後未能完成設立登記取得法人格即加以否認。又榮民公司籌備處為無權利能力之設立中公司,現僅餘原告等人之合夥關係,則被告李崑山與榮民公司籌備處所發生之契約關係,實質上即存在於被告李崑山與原告等人間,故原告直接以原告等人之名義提起訴訟,亦非法所不許。

㈤、綜此,原告等人因認退輔會並未履行合資協議書約定之現物出資義務,故未於92年9 月1 日前繳納全部股款履行出資義務,詎退輔會竟因被告李崑山擅自盜刻榮民公司之公司章,未經原告廖孟良之核閱而與退輔會進行原證5 至原證7 之公文往來,致退輔會據以主張原告等人違約,進而解除兩造合資協議,甚至沒收原告等人已繳付之押標金、回饋金及開辦費中原告出資部分,則被告李崑山所為致原告等人遭受莫大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崑山負擔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 千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加計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責任外,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蓋原告等人曾於95年10月26日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及理由,對被告及訴外人劉國傳、戴維於、吳漢光、甄樹春、賴金星等6 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指稱被告及劉國傳等共6 人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然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26126 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96年度偵續字第215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等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34 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等交付審判之聲請,而均確定在案(被證1 至4 ),足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偽刻公司印章、偽造文書或背信等行為,是原告等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仍執陳詞,指稱被告有盜刻印章、偽造文書等行為,使退輔會解除與渠等間之契約,致渠等受有損害等云云,均無可採。再者,原告等人於95年10月26日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及理由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足見渠等於當時在主觀上即已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所示,侵權行為請求權2 年之消滅時效至遲於95年10月26日即應開始起算,然原告人等遲至99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 年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等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甚為明確。

㈡、又原告等人另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欠缺當事人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蓋原告所稱之契約關係乃係原告等人與退輔會所簽訂之合資協議書,然以該協議書內容觀之,被告根本非該合資協議書之當事人,詎原告等人竟仍以被告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至為灼明。至於系爭函文部分,被告既為榮民公司籌備處行政組組長,其職掌內容包括公文之收送,此除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26126 號、96年度偵續字第215 號及97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2 、3 、6 )理由可知,系爭函文實係被告依照92年8 月20日原告廖孟良交付之會計師公文發函,原告等人對系爭函文內容當知之甚詳,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就攸關退輔會履行合資協議中以移轉資產抵繳股款義務之原證5 至原證7 函文,較諸原證14及原證6 函文之處理程序,竟在籌備處主任及原告廖孟良不知情之情況下,以便宜行事之方式為上開文件之收發,其目的即係配合退輔會製造向榮民公司籌備處完成認繳股款到位相關證明之假象,俾使退輔會不僅免於承擔未遵期繳交股款之違約責任,復得對原告等未依約繳納主張原告等違約,被告李崑山所為顯非合約債之本旨云云,自無足採。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退輔會為執行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將所屬榮民製藥廠以「土地析離,其餘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方式民營化,採公開招標公開募股,原告等共組投資人團,於92年6 月24日以投標取得資格得與退輔會共同擔任榮民製藥廠移轉民營後成立之榮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發起人,該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定為4 億2,000 萬元,約定原告等以「現金」出資股權60﹪,退輔會以現物出資,股權40﹪,雙方於92年7 月24日簽署合資協議書。榮民公司籌備處於92年8 月6 日成立,原告廖孟良擔任榮民公司籌備處主任,退輔會指派被告李崑山擔任榮民公司籌備處行政組組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榮民製藥廠移轉民營公開徵求合資對象投標須知、招標開標紀錄、榮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合資協議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42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退輔會未能於92年8 月31日前履行前開合資協議書所定契約義務,遂於92年8 月13日以輔捌字第0920004147號函發文作為退輔會完成榮民製藥廠移轉民營資產作價榮民公司股款抵繳及驗資之證明文件,再由被告李崑山偽刻榮民公司印章而偽造系爭函文通知退輔會補件,使退輔會具備向榮民公司籌備處完成出資之假象,而得免於違約責任,故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關於被告盜刻榮民公司印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其次應予探究者乃原告得否據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姑且不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盜刻榮民公司印章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是否屬實,原告廖孟良、邱冠魁前曾以同一事由主張被告盜刻榮民公司印章涉嫌犯偽造文書罪,於95年10月26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他字第8677號案件偵查處理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確認無訛。又於原告等對於退輔會所提確認合資關係存在之訴訟,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該院93年度訴字第1103號審理期間,原告即曾經爭執系爭函文係偽造榮民公司印章所發,並於93年11月1 日民事準備一狀中敘明,被告甚至於95年3 月27日前開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自承系爭函文上榮民公司印章係伊所刻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卷二第88至89頁),是原告至遲於95年3 月27日即知系爭函文上榮民公司印章係被告所刻,苟此部分事實確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遲至99年10月26日使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距離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顯已逾2 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被告抗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自堪採信。

㈡、至原告又主張被告盜刻榮民公司印章,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間有債之關係,且其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等事實先行舉證。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經退輔會與原告等投資人團會議任命為榮民公司籌備處行政組組長之事實固然為被告所不爭執,當時榮民公司尚未辦妥公司設立登記而不具獨立人格,故以公司籌備處名義進行籌備工作,應視為合夥團體(最高法院58年度第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1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可參),從而,縱被告係本於僱傭契約擔任榮民公司行政組長,該僱傭契約之當事人亦係原告、退輔會所組成之合夥團體與被告,而非原告3 人與被告單獨定有僱傭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就與原告間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即難認可採。又觀諸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無非係其遭退委會沒收之押標金15,000,000元,然此係原告個人之財產上損害,亦難認與前開合夥團體有關。況且,原告未依照其與退輔會間之契約給付認股股款,經退輔會於92年10月2 日依合資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解除契約並依約沒收押標金之事實,業為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確定判決所確認,故於該原告與退輔會間確認合資關係存在訴訟中判決原告請求確認其與退輔會就籌組設立榮民公司之合資關係存在並無理由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前開確認合資關係存在之民事卷證確認無訛,是被告刻製榮民公司印章之所為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難認有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所稱被告刻製榮民印章之行為,既然係被告本於行政組長之權限所為,且系爭函文內容係依據會計師事務所函請退輔會補具文件之函文內容製作,以通知退輔會補提相關資料,並無何虛偽不實之處,而此部分事實經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起告訴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134 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等交付審判聲請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全卷確認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函文就僱傭關係之履行係不完全給付,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確有契約關係,又縱被告係本於僱傭關係擔任榮民公司行政組長之職,原告亦未證明其所稱之損害與被告履行其僱傭契約有何關聯,且被告刻製民公司發文印章並發出系爭函文均係本其職權所為,難認係不完全給付,而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即便存在,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9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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