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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確認合資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丁寶陳博享蔡芳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乙○○(即邱冠魁)
上列三人共同送達處所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設台北市○○○路○段222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資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2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2月5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分別於96年2月26日、96年2月16日、96年2月2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期限;上訴人迄仍未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合資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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