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0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03號
- 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張振興律師
- 上訴人
- 乙○○(即邱垂文)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重文律師
- 上訴人
- 甲○○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游孟輝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孟勳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林永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葉大殷律師
劉志鵬律師
陳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捌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間辦理被上訴人所屬榮民製藥廠(以下簡稱製藥廠)以「土地析離,其餘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之方式,進行招標,公開募股,期能與民間投資人共同合資成立「榮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組成投資人團,於92年6月24日第9次公開招標程序中得標,並於同年7 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資協議書。依合資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於92年8月31日繳納所認股款,惟上訴人逾期未繳,經被上訴人屢次催告後仍無誠意依約履行,被上訴人遂於92年10月間依約解除合資協議。
㈡被上訴人為繼續推動製藥廠民營化計畫,於93年7月1日續行辦理製藥廠移轉民營第10次公開招標,並上網辦理公告以徵求合資對象,訂於同年月30日開標。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解除合資協議不合法為由,聲請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3885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以下簡稱系爭處分),禁止被上訴人進行第10次招標程序,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開標。嗣被上訴人就系爭處分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系爭處分,最高法院並維持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被上訴人因系爭處分而無法如期於93年7 月30日完成第10次招標程序,不得不於94年6 月30日辦理第11次公開招標,而須重新鑑價、委請評價顧問、評價委員及會計師進行查核,故辦理第11次招標所生下列各項費用共計15,277,337元,均屬被上訴人因系爭處分所受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⒈第11次招標評價顧問費190,000元。
⒉第11次招標固定資產鑑價費(泛亞)80,000元。
⒊第11次招標固定資產鑑價費(大華)80,000元。
⒋第11次招標會計師查核費(資誠)190,000元。
⒌第11次招標財產第7次評價委員審查出席費40,000元。
⒍第10次至第11次招標製藥廠資產價值折舊減收部分8,997,239元。
⒎第10次至第11次招標製藥廠員工年資結算金增加部分2,596,561元。
⒏第10次至第11次招標製藥廠增加使用水電費之成本3,103,537元。
㈢求為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77,33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甲○○、丁○○則以: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已盡釋明義務,第一審法院認有理由而准予提供擔保為假處分之裁定,雖經撤銷,惟並非自始不當。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1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系爭處分係就第10次招標,與第11次招標無涉,故被上訴人所列關於第11次招標之費用非其所受損害。又被上訴人所列關於第10次至第11次招標間之損害部分,與系爭處分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以為抗辯。
三、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於93年7 月29日聲請法院為系爭處分,僅係禁止被上訴人進行第10次招標程序,並未禁止或限制被上訴人進行第11次招標程序。被上訴人若有損害,亦僅有因停辦第10次招標所致之損害。員工服務報酬、機器設備均為被上訴人營業之成本,被上訴人亦因營業而有13,000,000 元之收益,不能要求賠償。系爭處分雖遭高等法院廢棄,並至94年2月3日始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而確定,惟被上訴人可自行裁量是否續辦招標、何時辦理或如何辦理,與最高法院何時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無關。故被上訴人所列因辦理第11次招標程序所生之損害,上訴人毋需予以賠償等語,以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73,800元,及自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範圍為被上訴人所請求之:㈠第11次移轉民營評價顧問費190, 000元。㈡第11次移轉民營固定資產鑑價費(泛亞公司部分)80,000元。㈢第11次移轉民營固定資產鑑價費(大華公司部分)80,000元。
㈣第11次移轉民營會計師查核費190,000 元。㈤第11次移轉民營財產第7次評價委員審查出席費40,00 0元。㈥第10次至第11次移轉民營製藥廠資產價值折舊減收部分8, 997,329元。㈦第10次至第11次移轉民營製藥廠員工年資結算金增加部分2,596,561元。以上合計12,173,800元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2年6 月間辦理所屬製藥廠以「土地析離,其餘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之方式,公開招標,欲與民間投資人合資成立榮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嗣上訴人組成投資人團,於92年6 月24日之第9次招標程序中得標,並於同年7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資協議書。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合資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繳納股款為由,於92年10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合資協議。
㈢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日辦理第10次招標,預定於93年7 月30日開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解除合資協議不合法為由,聲請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3885號裁定為系爭處分,禁止被上訴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進行第10次招標程序,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開標。嗣被上訴人就系爭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3年度抗字第2544號裁定將系爭處分裁定廢棄後,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6號於94年2月3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
㈣被上訴人94年8月16日陳報狀所提附件3之3、3之4、3之5及附件4分別為其辦理第11次招標而支出資產鑑價費(泛亞公司部分)、資產鑑價費(大華公司部分)、會計師查核費、資產第7次評價委員審查出席費之證明文件,支出金額分別為80,000元、80,000元、190,000元、40,000元。
㈤93年8月至94年2月(即系爭處分期間)製藥廠資產價值折舊減收金額為8,997,239 元,製藥廠員工年資結算金增加金額為2,596,561元。
㈥93年8月至94年2月(即系爭處分期間)製藥廠水電費用共計3,103,537 元。被上訴人於93年8月至94年2月間之業務賸餘為13,129,960元,已減除上述折舊費用,員工年資結算金增加數則未計入。
㈦第11次招標業於94年7月28日決標,由投資人團(代表人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287,087,692元得標,與上訴人於第9次招標之得標價格402,321,000元相差15,233,308 元。
六、本件爭點:
㈠系爭處分裁定是否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㈡被上訴人辦理第11次招標之費用及損失是否為其因系爭處分所受之損害?
㈢被上訴人之損害額如何計算?
七、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固有準用。惟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79號、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聲請系爭處分,於提供擔保金8,400,000元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被上訴人進行製藥廠移轉民營第10次公開徵求合資對象之招標程序,系爭處分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如期於93年7月30日開標。嗣系爭處分裁定經本院93年度抗字第2544號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而確定,有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3885號裁定、本院93年度抗字第2544號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7至60頁),兩造不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系爭處分經被上訴人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及再抗告法院均認依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應准許。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處分所受之損害,係有理由。
八、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2年6月間辦理所屬製藥廠以「土地析離,其餘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之方式,公開招標,欲與民間投資人合資成立榮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組成投資人團,於92年6月24日第9次招標程序中得標,並於同年7 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資協議書。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合資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繳納股款為由,於92年10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合資協議,有榮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合資協議書、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41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5 至17頁),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聲請系爭處分,禁止被上訴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進行第10次招標程序,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於93年7月30日開標,迄最高法院於94年2月3日以94年度台抗字第96 號裁定確定系爭處分應予廢棄後,因被上訴人仍須進行製藥廠民營化,於94年6月30日辦理第11次招標,嗣於94年7月28日決標,有開標決標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11 頁),可認是實。
㈡查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30日辦理第11次招標程序,因相距93年7月1日第10次招標程序一年以上,被上訴人重新評價其資產,為此支出移轉民營評價顧問費190,000 元、移轉民營固定資產鑑價分別支付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各80,000元、會計師查核費190,000元、資產第7次評價委員審查出席費40,000元,以上共計580,000 元,有移轉民營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專案執行顧問合約書、移轉民營財產鑑價契約書、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收款收據、榮民製藥廠移轉民營資產第7 次評價委員會議外聘評價委員與諮詢顧問審查費及出席費支領名冊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18至134頁反面)。前開費用係被上訴人因系爭處分禁止進行招標程序,惟於系爭處分被廢棄後,被上訴人仍須進行製藥廠移轉民營而再行辦理招標程序,因與前次招標期間相距一年以上,須重新鑑價資產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害,核與上訴人聲請系爭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
㈢次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處分不得進行第10次招標程序,惟被上訴人須使製藥廠民營化必須接續辦理招標程序,故辦理第11次招標程序之費用為必須之支出。上訴人辯稱第11次招標之各項損害性質為或有損害而非真正損害等語,為不可採。
㈣原審以北院錦民人94年度重訴字第1057號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工會鑑定,有信業會計師事務所96信專字第032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6頁),該鑑定函記載:「被上訴人所稱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之附表第九項『折舊減收』及第十項『年資結算金增加』部分,其計算尚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惟金額經核算調整為折舊減收8,997,239 元、年資結算金增加2,596,561 元。被上訴人因假處分而停止開標,則民營化時程因而延滯,將導致榮民製藥廠所需給付之員工年資結算金因而增加。被上訴人若於93年7 月如期開標且即時民營化,則毋須負擔上述員工年資結算金額增加數。惟若93年7 月如期開標但遲至94年2 月以後始移轉民營,則仍須負擔員工年資結算金增加數。折舊費用為建物、設備等資產隨時間流逝所耗損之固定支出,即使未受假處分仍會持續發生。故若被上訴人於93年7月如期開標,仍須負擔折舊費用。惟假處分期間提列折舊將使被上訴人之資產價值減少,從而導致被上訴人日後以資產作價抵繳合資公司股款、出售剩餘資產的鑑定價值減損等權益受損。」有信業會計師事務所96信專字第032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6頁)。惟查:⒈系爭處分係禁止被上訴人進行招標程序,於系爭處分期間,被上訴人仍使製藥廠繼續營業,獲有業務賸餘13,129,960元,是製藥廠員工年資結算金之增加,與系爭處分間無因果關係。
⒉折舊費用係因時間流逝所耗損之固定支出,即使未受系爭處分禁止招標程序,折舊仍會持續存在,是折舊費用之產生與系爭處分間亦無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員工年資結算金增加與折舊費用係因系爭處分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
㈤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處分受有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580,000元。
九、上訴人下列抗辯,為不可採:
㈠查上訴人之聲請系爭處分係主張被上訴人解除雙方合資協議書,於93年7月1日上網刊登榮民製藥廠移轉民營第10次公開招求合資對象之公告,欲於93年7 月30日重新招標,而如被上訴人再次重新進行招標,最後有人成功得標,將使法律關係益加複雜,使上訴人繳交之資金追索無著,因此失去投資人資格、無法成為公司股東,故在關於本案請求判決確定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之急迫必要(詳參系爭處分第2至4頁理由,原審卷㈠第48至50頁);另觀諸系爭處分准許理由略以:如執行本件假處分,並不影響榮民製藥廠之營運,待本案訴訟確定後,如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仍得進行重新招標之作業(詳參系爭處分第5 頁理由,原審卷㈠第51頁)。由上可知,系爭處分主文雖記載略以: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被上訴人進行榮民製藥廠移轉民營第10次公開徵求合資對象之招標程序。然系爭處分之意旨係為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被上訴人即不能違反系爭處分之意旨而重新辦理招標程序。上訴人辯稱系爭處分係禁止被上訴人已開始辦理特定之第10次招標程序,未概括禁止被上訴人其他關於製藥廠民營化之招標程序,被上訴人遲未辦理第11次招標屬本身過失,與其無涉等語,係與其聲請及系爭處分之意旨有違,為不可採。
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雖有業務賸餘13,129,960元(原審卷㈡第16頁),然該利益係因被上訴人經營製藥廠之結果,並非因系爭處分而當然發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3年8 月至94年2 月間繼續營運製藥廠所得之業務賸餘13,129,960元,係屬因系爭處分作成後所生之利益,應與被上訴人主張請求之損害數額相抵扣除,為不可採
㈢按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第531 條之事由被撤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3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於聲請系爭處分時,業已表明本件糾紛係肇因被上訴人踐行財產出資程序之爭議,上訴人於該爭議過程中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詎被上訴人片面解約,上訴人不得不提出聲請系爭處分等語。查上訴人於兩造間履約爭議過程中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乙節,經本院94年重上字第115 號認定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為不可採,是尚難認上訴人聲請系爭處分為無過失。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十、上訴人聲請系爭處分禁止被上訴人進行招標程序,因系爭處分自始不當而撤銷,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處分所受之損害為580,000元。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8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