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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6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陳松鄭威莉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6號

上訴人
廖孟良
上訴人
李健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翔宙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莊凱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6月間,為執行政府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依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就所屬榮民製藥廠採「土地析離,其餘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之方式,公開招標募股與民間投資人共同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並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邱冠魁(原名邱垂文)所合組之投資人團於92年6月24日被上訴人所進行之9次公開招標程序中,以最高價新臺幣(下同)4億0,232萬1,000元得標。嗣投資人團與被上訴人協商確定合資協議內容,雙方並於92年7月24日簽訂「榮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共同合資籌組設立榮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生技公司),其中投資人團以現金出資持股60%(認股比例為上訴人廖孟良20%即認股金額8,400萬元、上訴人李健芳30%即認股金額1億2,600萬元、邱冠魁10%即認股金額4,200萬元),並應於92年8月31日前以現金認繳股款及繳交1,060萬7,183元回饋金;被上訴人則以等值資產作價出資持股40%即認股金額1億6,800萬元,亦應於92年8月31日前提出作價抵繳標的清冊。然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履行其移轉財產之義務,反要求投資人團依約繳交股款及回饋金,更於92年9月18日對投資人團為催告,並表示若未繳交,將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約定解除協議及沒收押標金暨已繳款項。投資人團迫於無奈,僅能先於92年9月19日繳交回饋金1,060萬7,183元及其遲延利息5,231元共1,061萬2,414元(下稱系爭回饋金本息);惟就高達2億5,200萬元之龐大股款部分,上訴人恐被上訴人不依約移轉財產,故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其移轉財產之出資義務。詎被上訴人竟再催告投資人團依約繳交股款,且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約定,於92年10月2日發函向投資人團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沒收投資人團所繳交之系爭回饋金本息。則被上訴人受領之系爭回饋金本息,因契約業已解除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與投資人團。又投資人團乃據各自之出資比例分擔系爭回饋金本息,且其中邱冠魁於103年1月28日出具權利讓與同意書將其債權讓與上訴人廖孟良,則上訴人個別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均為530萬6,207元(計算式:上訴人廖孟良部分為10,612,414元×(1/6+2/6)=5,306,207元,上訴人李健芳部分為10,612,414元×3/6=5,306,207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廖孟良530萬6,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健芳530萬6,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與原審聲明相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團於92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後,因投資人團有未依約繳交股款之違約事由,經伊合法解除系爭協議並沒收回饋金及遲延利息等情,業由另案即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而伊得否解除系爭協議並沒收系爭回饋金本息,其法律上之爭點為「投資人團是否如期繳交股款及回饋金」、「伊解除系爭協議是否合法」,亦經伊與投資人團於前開確定判決審理之過程中為充分舉證及辯論,並就上開重要爭點為實質審理,且此確定判決與本件兩造當事人同一,上訴人即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行爭執。又伊與投資人團已於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系爭投標須知第16條後段訂有違約解除權發生原因、行使方法及法律效果之特別約定,且投資人團確有違約事由並經前揭另案確定判決所肯認,自無適用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而伊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系爭投標須知第16條後段之特別約定,解除系爭協議及沒收系爭回饋金本息,洵屬合法行使契約權利,具有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就此主張伊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2年6月間,為執行政府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依系爭投標須知就所屬榮民製藥廠以「土地析離,其餘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之方式,公開招標募股與民間投資人共同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並由上訴人與邱冠魁所合組之投資人團於92年6月24日被上訴人所進行之9次公開招標程序中得標。

㈡投資人團得標後與被上訴人協商確定合資協議書內容,雙方並於92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共同合資籌組設立榮民生技公司,其中投資人團以現金出資持股60%(認股比例為上訴人廖孟良20%即認股金額8,400萬元、上訴人李健芳30%即認股金額1億2,600萬元、邱冠魁10%即認股金額4,200萬元),並應於92年8月31日前以現金認繳股款及繳交1,060萬7,183元回饋金;被上訴人則以等值資產作價出資持股40%(認股金額1億6,800萬元),亦應於92年8月31日前提出作價抵繳標的清冊。

㈢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8日以輔伍字第0920001187號函催告投資人團依約繳交股款及回饋金,並表示若未繳交,將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約定解除協議及沒收押標金暨已繳款項。

㈣投資人團於92年9月19日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約定繳交系爭回饋金本息與被上訴人。

㈤投資人團經被上訴人再度催告後仍未繳交股款,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約定,於92年10月2日發函向投資人團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沒收投資人團所繳交之系爭回饋金本息。

㈥投資人團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合資關係存在之另案訴訟,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重訴第1103號判決投資人團敗訴;投資人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投資人團不服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㈦投資人團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重新招募投資人,經被上訴人抗告確定該假處分為不當後,被上訴人乃對投資人團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號判決命投資人團給付259萬6,561元本息與被上訴人確定在案。

㈧邱冠魁於103年1月28日出具權利讓與同意書與上訴人廖孟良。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協議業經解除,則兩造當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其依約已給付之系爭回饋金本息1,061萬2,414元,否則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回饋金本息之利益,亦應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以,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解除有爭點效之適用,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回饋金,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回饋金,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回饋金屬違約金,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解除有爭點效之適用,是否可採?

⒈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另案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5號確認合資關係存在訴訟,係主張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協議係以現物出資,不得僅以「擬出資財產清冊函送公司籌備處」即視為已依法履行完成,且兩造負有同時履行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未繳交全部股款為由,逕行解除系爭協議並沒收系爭押標金及已繳款項,實非合法,應認為兩造間契約關係仍屬存在,經該案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合資關係存在敗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且該確定判決係以「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即上訴人)應於92年8月31日前以現金繳足全部股款,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亦應於同日前向榮民生技公司提出符合驗資需要之作價抵繳標的清冊。上訴人如逾期未繳,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協議,並沒收全部之押標金及已繳之款項。……上訴人逾92年8月31日未繳交認股款,經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8日以輔伍字第0920001187號函同意上訴人可於92年9月19日、92年9月30日前繳足回饋金、股款並加付遲延利息……惟上訴人逾92年9月30日仍未繳納,被上訴人乃於92年10月2日以上訴人未依約繳交認股款依系爭合資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於同日收受…是被上訴人『依約行使解約權』,自屬於法有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92年8月31日前完成移轉資產之程序,與系爭協議及兩造之約定有違,自不足採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於92年8月31日前提出抵繳清冊,並辦妥資產移轉,與系爭協議之約定不符,即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伊已於約定期日前提出擬抵繳財產清冊送公司籌備處等語,足信為真,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清冊,委無足採……。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認股股款,從而,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日以上訴人未依約繳交認股款為由,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約定解除該合資契約,自無不合,而兩造間之合資協議關係因被上訴人合法行使契約所定之解除權已歸於消滅」等旨,而認定兩造間契約關係不存在,此有該判決附卷可佐(詳參該判決即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判決理由欄四所載,併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核其所為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且與本件當事人同一,並就「投資人團是否如期繳交股款及回饋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是否合法」,均一再攻防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其出資義務或提出抵繳財產清冊,並提出相關證據,該案法院亦曾通知證人即時任榮民製藥廠秘書室主任、榮民生技公司籌備處兼職擔任行政組組長之李崑山到庭作證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實;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就該爭點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所約定之解約權,合法解除兩造間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解除有爭點效之適用,自屬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回饋金,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後段所載「投資人如未於92年8月31日前繳納全部之股款及回饋金者,退輔會得解除本協議書,並沒收『全部之押標金及已繳之款項』」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7頁),揆其文義,核屬一方發生違約事由時,他方有權單方片面解除契約之意定解約權約款,亦堪認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時,即已就上訴人未履行其繳納股款義務之效果予以約定,尚無適用民法第259條有關解約後回復原狀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既未於92年8月31日前繳納全部股款,亦未於雙方協商改定之同年9月30日前繳足回饋金、股款並加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進而沒收上訴人前已繳納之系爭回饋金本息,當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稱:系爭投標須知第16條約定之反面解釋,可知被上訴人欲沒收已繳之款項,須以投資人團未繳納全部股款及回饋金者為限,投資人團已繳足之系爭回饋金本息,被上訴人即不得沒收云云。然查,上訴人參與本件投標時,系爭投標須知視為其得標後,兩造嗣後所簽訂系爭協議之一部,此考諸系爭投標須知第9條載有「投標人應詳閱招標文件及有關之補充文件,投標人或投資人團提出投標單後應受其約束」、及第23條載有「本投標須知視為『資產買賣契約書』及『合資協議書(即系爭協議)』之一部」等旨甚明(見原審卷第17、25頁),是系爭投標須知與系爭協議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就兩造間關於榮民生技公司之合作關係,系爭投標須知第16條乃約定:「……得標人或投資人團(即上訴人)應於合資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所訂股款繳納期限內,就所認股數……以現金繳納股款,並將回饋金繳交……。如屆期未全部繳納股款及回饋金者,退輔會(即被上訴人)即得解除合資協議書,並得沒收全部之押標金及已繳之款項……」(見原審卷第22頁),該投標須知復於第11條第5項第6款約明「投標人或投資人團(即上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係因可歸責於投標人或得標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予以追繳:得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交全部之股款及回饋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再於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約明「……除退輔會(即被上訴人)外,投資人並應於92年8月31日前繳交1,060萬7,183元回饋金予退輔會安置基金。投資人如未於92年8月31日前繳納全部之股款及回饋金者,退輔會得解除本協議書,並沒收全部之押標金及已繳之款項」(見原審卷第27頁),由上約款文字綜合以觀,已明確表示倘投資人團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交「全部股款及回饋金」,被上訴人即得沒收投資人團所繳納全部之押標金及已繳之款項,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欲沒收已繳之款項,須以投資人團未繳納全部股款及回饋金者為限云云,顯係曲解上開約定明示之文義,應無可採。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回饋金與系爭協議第6條所示開辦費,受領對像、匯款帳戶均為退輔會安置基金,開辦費既已返還予上訴人,基於衡平法則,系爭回饋金解釋上亦應返還予上訴人云云,惟查,所謂開辦費,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合資公司籌備處籌備期間作業費300萬元整,於籌備處成立後10日內,由立協議書人依持股比例先行撥墊,如有不足,仍由立協議書人依持股比例墊撥之,俟公司正式成立後立即計息歸還(計息方式依墊款當時台灣銀行一年期定存牌告利率計算)。撥墊之開辦費,不得轉作股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觀之,係屬籌備合資公司之費用,並俟公司正式成立後即計息歸還之款項,本即與被上訴人得依約予以沒收之股款及回饋金不同,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⒊綜此,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約定,合法行使約定解除權,及沒收上訴人前已繳付之系爭回饋金本息。上訴人逕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系爭回饋金本息,為不足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回饋金,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然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約定,合法行使解約權,依約沒收上訴人前已繳付之系爭回饋金本息,俱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回饋金本息1,061萬2,414元之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存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回饋金屬違約金,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投標須知第16條後段約定:「如屆期未全部繳納股款及回饋金者,退輔會即得解除『合資協議書』,並得沒收全部之押標金及已繳之款項,且以得標人(或投資人團)違約,由退輔會另行招標」、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後段約定:「投資人如未於92年8月31日前繳納全部之股款及回饋金者,退輔會得解除本協議書,並沒收全部之押標金及已繳之款項」、第13條違約處理約定:「立協議書人如有未依本協議書履行之情事發生時,守約方均得各自向違約方請求損害賠償,但本協議書如另有規定時,則依其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2、27、32頁),可知上訴人應如期繳納之全部股款及回饋金,原屬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給付之款項,上訴人既未依約如期繳納,當已違約,被上訴人得依約沒入上訴人已繳之系爭回饋金本息,應屬上訴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之違約金,洵堪認定。則被上訴人沒收之系爭回饋金本息1,061萬2,414元(本金10,607,183元+利息5,231元,見原審卷第13頁),即屬上訴人應支付之違約金甚明。

⒉參諸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係為達成政府政策關於榮民製藥廠民營化之目的,由被上訴人與民間投資人各自出資,合資成立公司,實收資本額為4億2,000萬元,其中被上訴人以既有資產「榮民製藥廠」(國家財產)中之1億6,800萬元等值部分作價認股,取得合資公司40%之股份;民間投資人以現金額度2億5,200萬元出資認股,取得合資公司60%之股份(見原審卷第15頁之系爭投標須知第4條)。兩造並於92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合資籌組榮民生技公司,資本額為4億2,000萬元,其中被上訴人以榮民製藥廠作價認股40%,金額為1億6,800萬元;上訴人以現金認股60%,金額為2億5,200萬元(見原審卷第26、27頁之系爭協議第3條)。詎上訴人違約拒絕繳納股款,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協議,並於94年7月28日重新辦理第11次公開招標程序,由訴外人即新投資人團(代表人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見本院卷第98頁之決標紀錄),而成立之合資公司資本額為3億2,000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則被上訴人以榮民製藥廠作價認股,取得合資公司股份價值金額為1億2,800萬元(計算式:3億2,000萬元×40%=1億2,800萬元),較之於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以榮民製藥廠作價可取得之股份價值1億6,800萬元,受有短少4,000萬元之損害,經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回饋金本息1,061萬2,414元後,尚不足2,938萬7,586元,則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回饋金本息,作為榮民製藥廠民營化時程延宕,致其部分資產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並無不當或金額過高,上訴人謂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難認可採。至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額為259萬6,561元,係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後,續行辦理第10次公開招標,卻遭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進行招標,致被上訴人不得不改期辦理第11次招標,所增加支出員工年資結算金259萬6,561元之損害,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協議而遭受之損害,並不相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只有前揭判決認定之重新招標增加支出員工年資結算金259萬6,561元云云,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回饋金本息1,061萬2,414元,即以上訴人出資分攤比例,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廖孟良530萬6,207元、給付上訴人李健芳530萬6,207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