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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6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98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拾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97年間各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70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各確定,而未執行,惟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傳拘未到,並予以通緝,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98年7 月11日晚上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45 號前,因持有毒品(另案偵辦)為警查獲時,為規避上開通緝犯之查緝,俾使員警不發現其為通緝犯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陳柏瞱」之名義,先在如後附表編號2 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上,偽造「陳柏瞱」之署押,接續在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偽造「陳柏瞱」之署押,表示陳柏瞱本人自願同意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受司法警察搜索、陳柏瞱是受執行搜索扣押人並確認扣押物品之種類及數量、確認經搜索後有應扣押之物之證明書,接續於同日晚上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再承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陳柏瞱」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8 至編號11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逮捕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陳柏瞱」之署押,表示陳柏瞱本人業已收受警察機關逕行逮捕之通知及權利告知,並表明不用通知親友之意旨後,並均持以交還現場處理之警員而加以行使,嗣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調查時,猶冒用其兄「陳柏瞱」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再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6至編號7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陳柏瞱口卡片上偽造「陳柏瞱」之署押,除誤導偵辦單位之辦案方向及對象而損及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外,亦使陳柏瞱有受刑案偵審程序訴追之虞,並足生損害於陳柏瞱。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前開文件之指紋,發現與甲○○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其餘詳如後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98年11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982號編號B,以下簡稱B 卷,第10頁、第53至5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69號編號 A,以下簡稱 A卷,第17頁背面、第20頁),且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 B卷第5至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 7月22日刑紋字第0980102000號函暨檢附柏曄及甲○○十指指紋卡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98年7月11日調查筆錄、98年7月11日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口卡片、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見B 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6頁、第29頁、第31至35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被告冒用「乙○○」名義應訊及偽造「乙○○」署名、指印之上開行為,將使司法機關誤認應訊之犯罪嫌疑人為乙○○,顯已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再按,被告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於調查筆錄內文中應告知事項欄之簽名、筆錄最末受詢問人欄之簽名,均係為確保司法警察嚴格遵守法定程序,避免日後接受詢問人再爭執詢問過程之合法,並非接受詢問人另以簽名表示何意思(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㈠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編號6至編號7所示文件上偽簽「乙○○」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乙○○」署押,冒用「乙○○」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乙○○」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1所示文件上偽簽「乙○○」署名、按捺指印,分別係表示被告同意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自願受搜索、被告是受執行搜索扣押人並確認扣押物品之種類及數量、確認經搜索後有應扣押之物之證明書、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在接受偵訊時,已知悉可行使之權利,並同意夜間偵訊、被告是被拘提逮捕之人,業已收受警察機關逕行逮捕之通知,並表明不用通知親友之意旨等意思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無訛(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69號、96年度上訴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乙○○」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均同為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受執行人欄」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品行、犯罪動機僅係為避免被員警發現其為通緝犯之身分,逃避追緝,竟心存僥倖,竟冒用其兄即被害人乙○○之名義應訊,並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其所為除將可能使乙○○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已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進而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被告之惡行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訊時中業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改之意,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並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15枚、指印14枚,總計共29枚偽造署押(即代號①至㉙),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施添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證據頁數  │
│號│        │        │          │          │            │          │
├─┼────┼────┼─────┼─────┼──────┼─────┤
│1 │98年7月 │臺北市政│調查筆錄  │筆錄內文之│「乙○○」簽│B卷第17 、│
│  │11日23時│府警察局│          │受詢問人欄│名2枚及指印2│20頁      │
│  │許      │中山分局│          │、筆錄末之│枚          │          │
│  │        │民權一派│          │受詢問人欄│            │          │
│  │        │出所    │          │(代號①至│            │          │
│  │        │        │          │④)      │            │          │
├─┼────┼────┼─────┼─────┼──────┼─────┤
│2 │98年7月 │臺北市中│自願搜索同│內文本人欄│「乙○○」簽│B卷第21頁 │
│  │11日22時│山區中原│意書      │(代號⑤至│名1枚及指印1│          │
│  │10分許  │街145號 │          │⑥)      │枚          │          │
│  │        │        │          │          │            │          │
│  │        │        │          │          │            │          │
├─┼────┼────┼─────┼─────┼──────┼─────┤
│3 │98年7月 │臺北市中│台北市政府│受搜索人簽│「乙○○」簽│B卷第22至 │
│  │11日22時│山區中原│警察局中山│名欄、受執│名3枚及指印2│24頁      │
│  │10分許  │街145號 │分局搜索扣│行人簽名捺│枚          │          │
│  │        │        │押筆錄    │印欄、受執│            │          │
│  │        │        │          │行人欄    │            │          │
│  │        │        │          │(代號⑦至│            │          │
│  │        │        │          │⑪)      │            │          │
├─┼────┼────┼─────┼─────┼──────┼─────┤
│4 │98年7月 │臺北市中│扣押物品目│所有人/持 │「乙○○」簽│B卷第25頁 │
│  │11日22時│山區中原│錄表      │有人/保管 │名2枚及指印2│          │
│  │10分許  │街145號 │          │人欄      │枚          │          │
│  │        │        │          │(代號⑫至│            │          │
│  │        │        │          │⑮)      │            │          │
├─┼────┼────┼─────┼─────┼──────┼─────┤
│5 │98年7月 │臺北市中│扣押物品收│內文受執行│「乙○○」簽│B卷第26頁 │
│  │11日22時│山區中原│據        │人欄      │名1枚及指印1│          │
│  │10分許  │街145號 │          │(代號⑯至│枚          │          │
│  │        │        │          │⑰)      │            │          │
│  │        │        │          │          │            │          │
├─┼────┼────┼─────┼─────┼──────┼─────┤
│6 │98年7月 │台北市政│查獲涉嫌毒│涉嫌人簽章│「乙○○」簽│B卷第29頁 │
│  │11日22時│府警察局│品危害防制│欄        │名1枚及指印1│          │
│  │30分許  │中山分局│條例毒品初│(代號⑱至│枚          │          │
│  │        │民權一派│步鑑驗報告│⑲)      │            │          │
│  │        │出所    │單        │          │            │          │
├─┼────┼────┼─────┼─────┼──────┼─────┤
│7 │98年7月 │台北市政│口卡片    │空白處    │「乙○○」簽│B卷第31頁 │
│  │11日    │府警察局│          │(代號⑳至│名1枚及指印1│          │
│  │        │中山分局│          │㉑)      │枚          │          │
│  │        │民權一派│          │          │            │          │
│  │        │出所    │          │          │            │          │
├─┼────┼────┼─────┼─────┼──────┼─────┤
│8 │98年7月 │台北市政│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乙○○」簽│B卷第32頁 │
│  │11日22時│府警察局│          │(代號㉒至│名1枚及指印1│          │
│  │30分    │中山分局│          │㉓)      │枚          │          │
│  │        │民權一派│          │          │            │          │
│  │        │出所    │          │          │            │          │
├─┼────┼────┼─────┼─────┼──────┼─────┤
│9 │98年7月 │台北市政│夜間偵訊同│被告知人欄│「乙○○」簽│B卷第33頁 │
│  │11日22時│府警察局│意書      │(代號㉔至│名1枚及指印1│          │
│  │30分    │中山分局│          │㉕)      │枚          │          │
│  │        │民權一派│          │          │            │          │
│  │        │出所    │          │          │            │          │
├─┼────┼────┼─────┼─────┼──────┼─────┤
│10│98年7月 │台北市政│執行拘提逮│被通知人簽│「乙○○」簽│B卷第34頁 │
│  │11日22時│府警察局│捕告知本人│名捺印欄  │名1枚及指印1│          │
│  │30分    │中山分局│通知書    │(代號㉖至│枚          │          │
│  │        │民權一派│          │㉗)      │            │          │
│  │        │出所    │          │          │            │          │
├─┼────┼────┼─────┼─────┼──────┼─────┤
│11│98年7月 │台北市政│執行拘提逮│通知方式欄│「乙○○」簽│B卷第35頁 │
│  │11日22時│府警察局│捕告知親友│(代號㉘至│名1枚及指印1│          │
│  │30分    │中山分局│通知書    │㉙)      │枚          │          │
│  │        │民權一派│          │          │            │          │
│  │        │出所    │          │          │            │          │
├─┼────┴────┴─────┴─────┴──────┴─────┤
│合│偽造「乙○○」簽名共15枚、指印共14枚,總計29枚偽造署押。            │
│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69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