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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林庚棟林勇如章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再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同院於90年8月29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21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該強制戒治因甲○○通緝未到案,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逕予報結,故其戒治並未執行完畢;其所涉此案,並由同院於92年12月19日以92年度簡字第37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1月27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4月28日經同院以93年度簡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5月31日確定。上開二罪,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1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5日晚間6 時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8年8月4日凌晨5時、6時許在友人李弘吉位在台北市○○區○○街12巷15號5樓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98年8月5日晚間6 時許,在上揭住處執行搜索,適甲○○因同為在場之人而查獲,並經同意驗尿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98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偵查卷第62頁),係上開公司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8年8月4日凌晨5、6點許,在臺北市○○區○○街12巷15號5 樓友人李弘吉之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可能是甲基安非他命有混到或是可能當時我有服用的安眠藥FM2的關係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且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次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自被告處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所採尿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58、62頁)。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且依據Clark's Isol 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述: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2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參照)。另依文獻Clark'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參照)。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雖辯稱與其服用的安眠藥即FM2有關或施用時可能友人將海洛因混到甲基安非他命內云云,惟施用第三級毒品FM2無可能於尿液中產生嗎啡之陽性反應,且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型態不同,一為白色粉末、一為透明晶體,施用時稍加辨識即可知其不同,足見被告應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被告辯稱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經送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屬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50頁),且李弘吉亦於警詢中坦承該毒品為其所有(見前揭偵查卷第20、21頁),堪信上開毒品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塑膠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87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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