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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德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育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018號)及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偽刻「甲○○」印章壹枚及偽造「甲○○」印文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偽刻「甲○○」印章壹枚及偽造「甲○○」印文伍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2月間購得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之經營權,因故未能取得原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甲○○之印鑑,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盜刻甲○○之印章1枚,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陸續以上開偽刻之「甲○○」印章,分別用印於如附表所示臺灣銀行土城分行等銀行之取款憑條上蓋用,偽造「甲○○」之印文各1枚於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條後,進而領取大有巴士公司開設於各該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取日期、銀行,帳戶、帳戶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坦白承認,亦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80014620號鑑定書1份及存證信函第145號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5次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甲○○之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之部分行為,以及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共5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本件是因與告訴人甲○○就購買大有巴士公司合約有爭議,因而甲○○不交出銀行印鑑章,被告為維持大有巴士公司之營運進而偽造取款憑條,領取公司款項,然上述款項均係使用於大有巴士公司之營運,此有支出單據、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及其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本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前開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同啟自新。未扣案之用以偽造甲○○名義之「甲○○」」偽造印章1枚,以及被告領取附表所示銀行款項之取款憑條,已於提出後歸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但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上所偽造之「甲○○」印文共計5 枚,分別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否,爰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8年度偵字第5299號)與本案事實相同,本院應併與審酌附此序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時間          │地點                    │戶名        │帳號            │金額          │
├───────┼────────────┼──────┼────────┼───────┤
│97年3月13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大有巴士公司│00000000000000號│78萬7,000元   │
├───────┼────────────┼──────┼────────┼───────┤
│97年4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45萬7,000元   │
├───────┼────────────┼──────┼────────┼───────┤
│97年4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42萬6,168元   │
├───────┼────────────┼──────┼────────┼───────┤
│97年5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53萬9,537元   │
├───────┼────────────┼──────┼────────┼───────┤
│97年4月22日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        │同上        │000000000000號  │321萬1,443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2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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