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 被告
- 庚○○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簡宏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51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辛○○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欲設立泛美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美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為泛美電信公司實際負責人,然辛○○另委託庚○○擔任登記負責人,庚○○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並應負責掌管公司財務及備置股東名簿之業務。詎辛○○、庚○○於民國96年8 月間為辦理泛美電信公司設立登記,明知泛美電信公司應收之股款,泛美電信公司股東均未實際繳納,不得徒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辛○○向不知情之癸○○調借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資金,而由癸○○於96年6 月1日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至泛美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在臺灣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銀行存款5,000,000 元之不正確結果,再由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吳思儀會計師製作泛美電信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於96年8 月1 日持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以申請文件表明泛美電信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使承辦公務員於98年8 月8日依其申請核准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上開5,000,000 元款項業於96年7 月27日轉帳存回癸○○之帳戶。嗣庚○○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於96 年11 月9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被告庚○○於偵查中所述對證明被告辛○○犯行部分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第18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即被告庚○○於偵查中對於被告辛○○涉犯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之證述,核屬居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其無前述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事,卻未踐行合法具結之程序,自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辯護人則以被告庚○○主動供出自己犯行,符合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被告庚○○犯後態度良好,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資為被告庚○○辯護;訊據被告辛○○固對於其有經手泛美電信公司之設備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以申請文件表明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並不是泛美電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只是幫被告庚○○找股東出資,泛美電信公司的股東都有拿出資金,是在設立登記之前就已經先拿錢出來,為了要找店面、裝潢,所以將錢陸續用掉了,設立登記時,百分之百有繳足云云。
二、經查:
㈠泛美電信公司之股東即被告庚○○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一情,業經被告庚○○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91頁反面),且泛美電信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股東股款,係於96年6 月1 日以一筆5,000,000 元自他人戶頭轉帳進入上開帳戶,於同年7 月27日又以整筆轉帳存入癸○○之帳戶,亦有臺灣銀行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取款憑條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並有泛美電信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各1 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足認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辛○○雖辯稱股東股款均有繳足,於泛美電信公司設立登記前已用於支付設立公司所需之相關費用云云,惟查:
⒈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是以專業充當股份,每月薪資一部份也轉作股金等語,惟經質之以現金出資多少,又改證稱:我沒有投資現金,概念上是以取得乾股百分之五投資等語(本院卷第96頁、第96頁反面),已足認證人子○○並未繳納如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所載之現金750,000 元,而依94年6 月11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56 條第5 項「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272 條之限制」之規定,認股人雖得以其技術抵充所認之股份,經抵充後即屬公司之股東,惟其抵充之數額仍須先經董事會通過,是縱使證人子○○欲以其專業抵充股款,亦需經泛美電信公司董事會決議證人子○○之專業可抵充之數額,惟關於此部分董事會決議付之闕如,況被告辛○○起初辯稱所有股東均有繳納股款,於本院審理時在場聽取證人子○○之證詞後,又改稱證人子○○沒有以現金投資而是技術出資云云,其先後所辯亦不一致,足見泛美電信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記載證人子○○出資750,000 元現金一情,確屬不實。
⒉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以現金750,000 元投資泛美電信公司,股款好像分3 次,有20、30、40萬的給辛○○,辛○○說是要購買電信設備等語,惟檢察官詰以:你怎麼知道你有投資泛美公司?證人丁○○答稱:事後辛○○有跟我提過,我就說好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5頁),縱使證人丁○○交付750,000 元予被告辛○○購置泛美電信公司成立所需之電信設備,惟證人丁○○是先將金錢交付被告辛○○後,才經被告辛○○徵詢同意出資擔任泛美電信公司之股東,與一般公司之設立先招募股東、再收取股款之流程迥異,再參以證人丁○○證稱2 人間資金往來密集,被告辛○○向伊調錢是很正常的一節(本院卷第95頁反面),顯見被告辛○○向證人丁○○借款之初並未向證人丁○○說明係以泛美電信公司籌備處名義借款,而是借款後才招募證人丁○○擔任股東,並欲以證人丁○○對其自己之債權抵繳股款,應可認定。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辛○○找我修車,而辛○○欠我修車費50,000元,辛○○說他剛好要開公司,所以要我將他欠我的50,000元投資到公司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5 頁),是被告辛○○曾向證人戊○○提議以證人戊○○之債權抵充股款,並經證人戊○○同意,亦可認定。公司法第156 條第5 項固規定認股人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充所認之股份,經抵充後即屬公司之股東,惟證人丁○○、戊○○對被告辛○○之債權並非對泛美電信公司之債權,證人丁○○、戊○○自不得以對私人債權抵充泛美電信公司之股款,而被告辛○○又無法提出確有將其積欠證人丁○○、戊○○共計800,000 元購買公司所需設備之發票等原始證明,證人丁○○、戊○○是否確有投資泛美電信公司,實非無疑。
⒊另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投資500,000 元,是從幫泛美公司裝潢的裝潢費用撥過去的,裝潢費用是40多萬元,另外從紅菱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菱電工公司)之投資款撥過去的等語,惟檢察官詰以:何時去泛美公司裝潢、裝潢工程係在泛美公司設立前或設立後、何時開會討論公司設立之事、何時擔任董事長等節,證人己○○答稱:是94年4 月份,裝潢工程作1 星期,約在94年8 月討論公司成立的事情,於96年8 月擔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除乙○○外,已不記得等語,與泛美電信公司係於96年間籌組公司、於96年12月24日改選董事、監察人且董事、監察人中並無乙○○等情並不相符,衡情證人己○○既為公司設定登記時之監察人,嗣又於96年12月24日改選董事、監察人時擔任董事長,有泛美電信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自不可能混淆泛美電信公司籌組、設立登記、為泛美公司裝潢及公司改選董事長之時間。證人己○○雖證稱泛美電信公司之裝潢工程係在94年4 月間,惟泛美電信公司購置設備、場地等時間係自96年5 月間起,此有被告辛○○提出之泛美電信公司籌備處/ 應付款明細(本院卷第162 頁、第163 頁)在卷可查,則泛美電信公司自不可能早於將94年4 月即已積欠證人己○○工程款,是證人己○○證稱其將對泛美電信公司40餘萬元之裝潢款轉為投資款云云,孰能置信?
⒋復證人壬○○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投資泛美電信公司250,000 元,是從原投資辛○○之紅菱電工公司投資款1,000,000 元四分之一轉到泛美電信公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投資泛美電信公司500,000 元,是經由辛○○從原投資之紅菱、厚本公司轉資金到泛美電信公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投資泛美電信公司300,000 元,從原本投資紅菱電工公司之股金轉為泛美公司之股金,是委託紅菱公司李小姐將股款退掉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第132 頁、第136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惟公司法中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無退股之規定,是證人壬○○、己○○、丙○○、乙○○如要將紅菱電工公司之投資款轉作泛美電信公司之投資款,必須將紅菱電工公司之投資款轉讓其他股東換成現金後,以現金投資泛美電信公司,惟被告辛○○並無證據證明壬○○、己○○、丙○○、乙○○原即為紅菱電工公司、厚本公司之股東,及壬○○、己○○、丙○○、乙○○於96年間將紅菱電工公司之股份轉讓與他人等節,而證人壬○○、己○○、丙○○、乙○○均與被告辛○○熟識已久,足見其等於本院所言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⒌再自被告辛○○所提出之泛美電信公司籌備處/ 應付款明細觀之,除無原始憑證可資證明確實有如該明細表所載之支出外,於第1 筆至最後一筆中有26項支出之對象、金額相同(見本院卷第162 頁第5 筆至第7 筆、第9 筆至第25筆、第29筆至第33筆、第41筆與第163 頁第1 筆、第3 筆至第13筆、第15筆至第27筆、第29筆),顯有虛列泛美電信公司籌備處支出費用之嫌;且除第1 筆、第4 筆、第7 筆金額分別為10,000 元 、165,000 元、4,200 元,及部分電話費用60,620元(本院卷第162 頁、第163 頁),其餘款項均為96年6 月後始需支付,而泛美電信公司籌備處既已於96年6 月1 日開戶存入5,000,000 元(偵查卷第160 頁),用以支付同年6月後之款項綽綽有餘,則被告辛○○辯稱其已在泛美電信公司設立登記前向股東收取股款支付設立公司所需之相關費用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證人乙○○、丙○○固證稱庚○○實際上負責公司業務(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認為伊從中華電信公司退休比較清白,也比較專業,請伊擔任人頭負責人,伊配合去開泛美電信公司的臨時戶頭後旋於96年7 月初前往大陸,直至同年9 月間才回來,並請辛○○更換負責人,當初是辛○○找會計師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帳戶內的5,000,000 元伊都不知情等語甚詳(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且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泛美電信公司實際上是辛○○經營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0頁),再參以被告辛○○並未擔任泛美電信公司董事、監察人,又非出資股東,卻供稱其負責找股東籌資、找店面、裝潢等工作,且被告辛○○在96年改選董事長會議時,被告辛○○也有參與列席,並說明為何要更換董事長一情,亦經證人壬○○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1 頁),且為被告辛○○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如被告辛○○非泛美電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何需耗費力氣參與對其自身無利可圖之泛美電信公司之經營?再衡諸除股東己○○是由股東乙○○招募外,其餘股東均是被告辛○○找的,此經證人庚○○、丁○○、壬○○、丙○○、戊○○、乙○○證述屬實(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第130 頁、第132 頁、第135 頁、第136頁反面),且被告並非泛美電信公司之股東、董事、監察人,卻可以提出泛美電信公司公司內部照片、財產清冊、籌備處/ 應付款明細,並對於泛美電信公司之成立、購置公司所需之設備等歷程均知之甚詳,其為泛美電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彰彰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辛○○既無法證明股東庚○○、丁○○、子○○、己○○、丙○○、壬○○、乙○○、戊○○確已實際繳納股款然僅為便宜行事而向他人借款取得存款證明以辦理設立登記,則其餘股東王素華、甲○○即無繼續調查有無實際繳納股款之必要。被告辛○○明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記載與實際繳納之情形不符,被告庚○○亦明知股東並無實際繳納股款,卻仍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以不實之繳納股款證明辦理公司登記,事證已明,被告辛○○、庚○○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庚○○為泛美電信公司登記負責人,自屬公司法第8 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庚○○明知公司應收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表。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 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列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份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併此敘明。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登載不實罪為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雖被告辛○○並非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惟其既與被告庚○○共同實施犯罪,被告辛○○與庚○○間就上開犯行,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㈣查本件係被告庚○○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之96年11月9 日即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蓋印收文章戳於其上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證物袋內),足認於被告庚○○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事實前,即自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本案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為設立公司,竟以不實證明文件申請設立登,造成主管機關無法有效控管營利單位之實際經營狀況,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及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之交易風險,行為實屬不當,且被告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謂良好,被告辛○○實際負責泛美公司之籌組,居於本件主導地位,犯後卻一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惟本院認被告庚○○雖自首供出犯罪,似頗有悔意,惟係因事後發現被告辛○○以其為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公司發票並恐背負欠稅之責,為自己利益計,始揭發本件犯行,因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0,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0,000 元以上2,500,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