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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3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庚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8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家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駒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家駒於民國99年9月10日傍晚,與楊順榮等多名友人,在臺北縣烏來鄉(改制後為新北市烏來區○○○街147號餐廳內聚餐,飲用高粱酒等酒類飲料,至20時左右,劉家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楊順榮同意,拿取楊順榮放置桌上之鑰匙,隨後至店外竊取楊順榮使用之車號9532-GY號自用小貨車(登記所有人為林鎮宏),供已代步之用。其明知已經酒醉嚴重、意識不清,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臺北縣烏來鄉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足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其後果因受酒精影響操控能力,先在烏來鄉○○街142號前不慎擦撞曾國鴻所使用停放於路邊之車號F7-0806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曾陳菊梅),致該車左後方向燈及保險桿受損;嗣又繼續駕駛上開貨車,在烏來鄉忠治村堰堤89號附近擦撞山壁而翻覆,劉家駒即棄車離去返回住處睡覺。嗣於翌(11)日晚間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並於晚間18時3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因其前日飲酒之體內酒精業已代謝完畢,而測得數值為0。

二、案經楊順榮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家駒對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坦承不諱;其雖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平常常跟告訴人楊順榮借車開,當天我已經喝醉,記得有跟楊順榮講要借車,不知道楊順榮有沒有聽到,我沒有動機要偷他的車云云。然查,告訴人楊順榮已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從被告把我車開走之前2、3個小時就在那邊喝酒,6、7人喝2大瓶高梁,我把車鑰匙放桌上,我沒聽到他跟我講說要借車,後來被告就將車鑰匙拿走,並將車開走,我當時已經喝醉,但沒睡著,我沒有聽到被告跟我講要借車子等語明確,被告亦於本院供稱:那天我是喝醉了,我記得有跟他講,我不曉得他有沒有聽到,當時我喝醉了。足見被告當時業已喝醉,其於未徵得楊順榮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車輛開走,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其否認竊盜犯罪,並不足採。又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竊得之自小貨車,先不慎擦撞曾國鴻所使用停放於路邊之車號F7-0806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後方向燈及保險桿受損,嗣又擦撞山壁而翻覆等事實,已據曾國鴻證述在卷,復有行照影本、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被告自承業已喝醉,且以其駕車上路未久即先擦撞路旁車輛,又自行擦撞山壁而翻覆,足見其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於被告事後接受酒測結果數值雖為0,然其酒測時間為飲酒完畢翌日之晚間18時3分,距離飲酒完畢時間已有近24小時,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可稽,實乃因體內酒精業已代謝完畢而無法測出,惟仍不影響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性甚高,被告當時業已酒醉、意識不清,竟為一己代步之便,竊取告訴人之車輛駕駛上路,果因酒醉結果擦撞他人路旁車輛,自己亦因失控擦撞山壁而翻覆,顯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嚴重危害,犯後僅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惟事後已就車輛損壞修復費用與曾國鴻、楊順榮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完畢,有臺北縣烏來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就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酒後駕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32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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