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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彭慶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袋(淨重零點捌參零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餘重零點捌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5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6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3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釋放出所,於92年6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以95年度簡字第66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1罪)、偽造文書(2 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5 月確定;上開宣告之有期徒部分,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292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8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 月12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麥當勞餐廳」之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後,點火燒烤吸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9巷15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83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298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18752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按,並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偵、審及執行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先後2 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及依法訴追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淨重0.83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298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 phetamine)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99129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彭慶文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39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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