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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林怡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度毒偵字第五六三號、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於㈠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之某酒店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將所產生之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㈡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上開酒店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森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塊係甲基安非他命,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予以收受持有之。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六一號六樓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甲○○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案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八號),惟甲○○未完成戒癮治療,且於緩起訴期間內,復犯後述二案件,而為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0三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

二、甲○○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八五巷七七號三樓之六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將所產生之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甲○○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一一七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取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而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㈠部分,有被告甲○○於事實一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八號卷第一0八頁參照);上開事實一之㈡部分,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下稱民航局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認:白色結晶塊一瓶,淨重0.二五七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餘重0.二五六八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有該中心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三三二0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九八之一頁參照);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於事實二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三號卷第四二頁參照),並有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經送民航局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認:白色結晶一袋,實稱毛重0.六四七公克,淨重0.四三七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餘重0.四三六八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有該中心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航藥鑑字第0九九0四三六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查(同上偵查卷第三八頁參照),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一、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十八頁反面參照),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上開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如事實一之㈠、二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及如事實一之㈡所載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如事實一之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且於緩起訴期間,復犯事實二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0三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八號緩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0三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於本件追訴被告上開事實一之㈠部分之犯行,自屬於法無違。又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㈠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經依法追訴,則被告另於事實二所示之時地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自得併予追訴,附此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甲○○所為如如事實一之㈠、二所載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之㈡所載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時間有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由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分別用以包裝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十八頁反面參照),故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壹罐(淨│本院九十九年刑保管六0七│
│    │基安非他命  │重零點貳│號編號1                │
│    │            │伍柒零公│                        │
│    │            │克、驗餘│                        │
│    │            │淨重零點│                        │
│    │            │貳伍陸捌│                        │
│    │            │公克)  │                        │
├──┼──────┼────┼────────────┤
│二  │承裝上開第二│壹個    │同上                    │
│    │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之罐子│        │                        │
├──┼──────┼────┼────────────┤
│三  │第二級毒品甲│壹包(毛│本院九十九年刑保管六一一│
│    │基安非他命  │重零點陸│號編號1                │
│    │            │肆柒零公│                        │
│    │            │克、淨重│                        │
│    │            │零點肆叁│                        │
│    │            │柒零公克│                        │
│    │            │、驗餘淨│                        │
│    │            │重零點肆│                        │
│    │            │叁陸捌公│                        │
│    │            │克)    │                        │
├──┼──────┼────┼────────────┤
│四  │承裝上開第二│壹個    │同上                    │
│    │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之外包│        │                        │
│    │裝袋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5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