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9年1 月18日12時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50巷20號5 樓甲○○住處,見該處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在該虎林街30巷口把風,另由綽號「阿志」之人徒手破壞該處所大門門鎖後,由該大門無故侵入屋內,竊取甲○○所有金飾乙批及新臺幣50,000元得手離去。嗣經甲○○發現上開處所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又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1 份在卷可稽,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雖該證人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多次提示被告對證人甲○○所為陳述有何意見及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始終未曾聲請詰問該證人,應已捨棄對證人甲○○之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甲○○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7054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9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合(同前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5頁),復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志」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又被告無故侵入證人甲○○住宅之目的在竊取屋內財物,雖時間上略有差距,然係以2 個重疊性極高之動作,遂行其偷竊財物,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參以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及佐以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