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8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9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月6日,應予更正),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2號馬偕紀念醫院洗手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於同日下午16時許採其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毒品鑑定書,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鑑定,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9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惟其施用毒品犯行究屬自我戕害健康之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