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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佑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②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兩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③④⑤等罪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於8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7 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3日以87年度偵字第6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3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該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7 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街193 號4樓之1 室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6 月8 下午3 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發覺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5至46 頁 ),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38327號)送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步及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6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卷第3 至5 頁),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卷第9 頁),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2 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 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氮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 %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為安非他命顯係誤認,此業經公訴人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併予敘明。

四、按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準此,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 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施以強制戒治,雖於第2 次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3 日以87年度偵字第6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3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該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87年7 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有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其素行非佳,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染有毒癮惡習甚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犯行不諱,態度尚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佑珊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28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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