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7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7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4 月27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以及被告甲○○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總計新臺幣3 萬7 千7 百元)已由被害人乙○○領回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詳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928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另查被告曾有上述補充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