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0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制定施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7月15日入監服刑,甫於96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㈡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㈠、㈢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㈡、㈣、㈤案件,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而乙○○復於96年12月3日入監服刑,甫於98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其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4日下午9時45分許,前往甲○○所設置位於臺北市○○街46巷48號冷凍倉庫,自路旁侵入上開倉庫後,翻動倉庫內陳設尋找有無值錢物品欲竊取之,旋為甲○○在辦公室藉由連線之監視器發覺,並加以制止而不遂,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並自乙○○身上扣得玩具槍1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36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件(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然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始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故扣得上開玩具槍1把,然客觀上尚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被告亦未持以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查被告前於95年間,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96 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制定施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 年7月15日入監服刑,甫於96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㈡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㈠、㈢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㈡、㈣、㈤案件,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而乙○○復於96年12月3日入監服刑,甫於98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4頁)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竊盜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甫執行完畢出監,猶不思悛悔,仍未能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益徵自我檢束能力極為低弱,惟審諸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玩具槍1把,尚非供被告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且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