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制定施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7月15日入監服刑,甫於96年8月2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㈡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㈠、㈢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㈡、㈣、㈤案件,則經本院以97 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而甲○○復於96年12月3日入監服刑,甫於98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3日以87年度偵字第6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5日以87年度偵字第18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1年2月24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因95年5 月18日22時3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甲○○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98年11月8日中午,在臺北市萬華區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業已丟棄,未扣案),在下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11月13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97號前,經警盤查,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至12頁、審卷99年3月24日準備筆錄第2頁)。
(二)被告於98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41540),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98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卷第49-51頁)在卷可參。
(三)復有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而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該中心於99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9031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四)關於本件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屬「三犯以上」,雖被告犯本案之時間,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因此本件公訴人起訴程序符合上開規定,被告本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2060公克,淨重0.0560公 克,驗餘淨重0.055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