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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偉傑犯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而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98年度壢簡字第2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8 月20日易服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遞加、減其刑,並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多次竊盜前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92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