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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69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明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對比鄰擺設攤位之告訴人甲○○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 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梧州街口,以腳踹踢告訴人所有之車號CXT- 762號機車倒地,致該機車之右側照後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69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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