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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5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庚棟林勇如章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214號、98年度偵緝字第2816號、99年度偵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及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明知自己無還錢、支付車資之意願,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而為下列詐欺、恐嚇及傷害之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7月間某日晚間7、8時許,在甲○○設於臺北市○○○路○段統領百貨公司附近之雞排攤位前,向甲○○佯稱:因車輛遭拖吊,身上無錢,亟需借用金錢前往拖吊場取車,日後一定會過來還錢云云,並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身分證資料予甲○○,致甲○○陷於錯誤,誤以為丁○○確有還款之能力與意願,乃當場借與丁○○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嗣後丁○○始終未現身還款,經甲○○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與丁○○聯繫,丁○○多次藉詞推託表示晚點還,嗣甲○○再次撥打上開電話與丁○○聯繫,丁○○拒不接電話,始知其遭詐騙。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7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乙○○設於臺北市○○區○○路55號之滷味攤前,向乙○○佯稱:我是滷味攤常客,因為車輛遭拖吊,信用卡及提款卡都在女朋友那邊,身上無錢,亟需借用金錢前往拖吊場取車,當日晚間8時許一定會過來還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丁○○確有還款之能力與意願,乃當場借與丁○○800元;惟丁○○並未依約於同日晚間現身還款,適甲○○與乙○○為朋友關係,甲○○在MSN上與乙○○聯繫時得知乙○○遭丁○○以相同之手法詐騙乙事,並提供乙○○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經乙○○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欲與丁○○聯繫,發現該門號業已停用,始知受騙。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0月9日晚間8時許,在戊○○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94巷6號「御膳九大餐廳」內,向戊○○佯稱:我是餐廳之常客,因其機車遭拖吊,身上無錢,亟需借用金錢前往拖吊場取車,翌日一定會過來還錢云云,並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予戊○○,致戊○○陷於錯誤,誤以為丁○○確有還款之能力與意願,乃當場借與丁○○1,000元;惟丁○○並未於翌日現身還款,經戊○○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與丁○○聯繫,丁○○多次藉詞推託,且口氣不耐,拒絕還款,戊○○至此始知受騙。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2月25日晚間6時30 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明知當時身無分文,無能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招攬丙○○所駕駛車牌號碼519-YJ號營業小客車,致丙○○陷於錯誤,誤以為丁○○係有資力支付計程車資之人,而搭載至臺北市中正區○○○路7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雙方並談妥願以跳表方式計費,惟丙○○搭載丁○○抵達臺大醫院後,丁○○竟佯稱:身上無錢、要進入醫院向乾姐借錢云云,要求丙○○在臺大醫院門外等候,隨即轉身進入臺大醫院,拒不支付車資230元,用以詐得相當於230元之財產上利益;丙○○因擔心丁○○一去不返,乃尾隨丁○○進入臺大醫院,然丁○○進入臺大醫院內某辦公室後即逗留不出,丙○○乃徵得臺大醫院辦公人員之同意進入該辦公室找尋丁○○,詎丁○○一見丙○○竟心生不悅,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丙○○拉出辦公室,並出拳毆打丙○○臉部數次,致丙○○受有雙側顴骨處紅腫之傷害,丁○○復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恫稱:「你今天如果真的要拿這筆錢,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戊○○、丙○○分別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㈠證人乙○○、丙○○於接受警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述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乙○○、丙○○於本院99年6月15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其證述之內容,與其在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則其於審判外之上開陳述,即因其在本件審理時到庭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乙○○、戊○○、丙○○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犯罪情節之過程,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99年6月15日及同年7月13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得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其餘下述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行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無不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甲○○及戊○○借錢之事實及搭乘黃敏郎所駕駛之519-YJ號計程車,惟辯稱:只是向乙○○、甲○○及戊○○借錢,並沒有要詐騙他們的意思,搭乘黃敏郎的車時,身上確實沒有錢,是要到台大醫院找朋友借,我沒有要搭霸王車,也沒有恐嚇他,我們是互毆,我也有被他打傷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乙○○、戊○○及黃敏郎於警詢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98年度22990號偵查卷第3至4頁、第25至26頁、98年度偵緝字第2816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99年度偵字第2260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98年度偵字第29214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47至53頁及第80至81頁背面),被告亦自承有傷害證人黃敏郎之事實,復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98年度22990號偵查卷第9頁、98年度偵字第29214號偵查卷第21頁及本院卷第24至36頁)。

㈡被告雖辯稱:只是向甲○○、乙○○及戊○○借錢,並無詐欺之行為,汽車及機車是別人的,車號均不記得云云,惟依證人甲○○、乙○○及戊○○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98年7月至10月間短時間內以相類似的手法,佯稱為商家之常客,再以其汽車遭拖吊或機車須修理,手上無足夠現金等藉口,陸續向甲○○、乙○○、戊○○借款,其金額雖屬小額,然卻屆期並不清償,屢經催討,卻依舊未歸還,直至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始表示歸還之意,且被告從警詢、偵查乃至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汽車遭拖吊或機車修理之相關證明或收據,被告上開所辯尚嫌無據,無從採信。

㈢被告復辯稱:98年12月25日我整個包包連手機都遺失,我搭計程車是為了要至台大醫院向友人借錢,並沒有坐霸王車之行為,也沒有出言恐嚇黃敏郎云云,惟此部份業據證人黃敏郎證述明確,證人黃敏郎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並不相識,且無仇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於招攬計程車時身上並無現金,主觀上明知自己身無分文、無法償付計程車資,竟仍招攬計程車,足認其有詐騙告訴人以車輛搭載至目的地之獲取不法利益意圖。其雖辯稱要到台大醫院向友人借錢,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整個包包連手機都遺失,我有向黃敏郎借手機,我打電話的時候台大醫院忙線中,連淑華並不知道我要去找她,我到的時候她也已經下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縱被告所言屬實,其於招攬計程車時,無法確定得以向友人借得足夠的款項支付車資,卻仍招攬計程車,亦難認被告無詐欺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㈣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連淑華到庭作證,欲證明連淑華確實在台大醫院上班,是被告之乾姐姐,當天被告有去醫院找她等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連淑華並不知道我要去找她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連淑華是否知悉被告去找她尚無法證明,且與本件被告是否有詐欺得利之行為亦無關聯,無法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乃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分別所為3次詐欺取財、1次詐欺得利、1次恐嚇及1次傷害之犯行,其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錢,竟一再以相同手法向甲○○、乙○○、戊○○詐騙財物,並於身無分文下,招攬黃敏郎之計程車,於黃敏郎催討車資時,心生不滿,而以言詞之方式,恐嚇黃敏郎,並出手毆打黃敏郎,造成被害人精神及財產之損害甚大,惟業已賠償甲○○及乙○○之損失及坦承傷害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50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