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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永宏雷淑雯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98年度簡字第49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零貳參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壹個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零貳參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4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15日,定應執行刑4 月確定,於97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15日傍晚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未扣案)燒烤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某網咖店內,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金額,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淨重:0.0230公克,驗餘淨重:0.020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5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復興路口,為警攔查時,甲○○在員警知悉其持有前述第一毒品海洛因前,不逃避裁判,主動交出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始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而本案文書證據部分,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下列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與理由: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經警將採集自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另扣案疑似海洛因之毒品1 袋(淨重:0.0230公克,驗餘淨重:0.020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海洛因之成分,亦有該局98年8 月27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證。綜此,由前述檢驗報告、鑑定書及扣案物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警攔查時,在員警知悉其持有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不逃避裁判,主動交出毒品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偵卷第3 、10頁),顯見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部分,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㈡就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至於原審犯罪事實欄誤載被告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事實欄漏未認定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就被告之量刑誤斟酌被告曾接受強制戒治執行程序,惟未影響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更正。檢察官以前述未影響判決結果之判決瑕疵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雖屬無據,惟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且未說明用於包裝毒品便利攜帶所用之包裝袋,亦要一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依據,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犯行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持有第一級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購置毒品尚未施用,且數量稀少,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不含空包裝袋,淨重:0.0230公克,驗餘淨重:0.0207公克),不論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全部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1 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暨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雅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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