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450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1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法令略有不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見99年度簡上字第21號卷第4頁)等語,經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乙○○對於上開收受贓物犯行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緝字第122號卷第19頁、98年度偵緝字第1863號卷第9頁),核與證人甲○○、古文欽於警詢所指訴情節相符(見97年度他字卷第5至12頁、第20至22頁、98年度偵字第580號卷第40頁),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內財物遭竊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97年度他字卷第66頁、9 8年度偵字第580號卷第70頁背面至76頁)等件在卷可稽。又林韋辰、李文漢、劉耀聖於竊取車號1688-KV號自用小客車時,被告及另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梅子」之女子,係在車上睡覺而未參與竊盜犯行一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耀聖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緝字第1863號卷第34頁),核與證人李文漢於警詢時所述之竊車過程、分贓金額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580號卷第20至3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經核無違背法令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必要證據,本院認為適當。
(二)又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素行,因一時貪念而犯本罪,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無不合,被告僅於上訴狀空言判決事實法令略有不適,不服原審判決等語,亦未提出上訴理由及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