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四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九十六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其於緩刑期內復犯後述㈡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九二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再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三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㈡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一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㈢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六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甲○○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八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開㈠至㈢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悛悔,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五號便利商店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其前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長春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經理」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之。後該成年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去電乙○○,佯稱:伊係三民書局客服人員,因乙○○前在該書局網站購物,誤設為轉帳分期付款,需立即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乃依該成年人之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及自動存款機,而接續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二分許、十四分許、十六分許,提領現金九萬八千元、一千元、一千元後,存入甲○○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該成年人成提領一空。嗣因乙○○察覺受騙,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他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參照),並有甲○○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紙在卷可佐(他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參照,原審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應予更正),且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對上開事實二之部分,亦供承不諱(他卷第四頁至第八頁、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參照),是依㈠被害人乙○○之證述、㈡甲○○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及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上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上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述幫助詐欺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經理」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於上述時間將款項存至甲○○系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有前科在案,其自願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經理」之成年人,實屬不合理,且原審判決所有證據皆依被告之供述,難謂被告非屬詐騙集團成員之一等語,然查,原審係依檢察官之聲請而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本即係以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而認被告為本案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又檢察官上訴後,亦未提出被告主觀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證據,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