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8日8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43號2樓之「天成飯店」2樓櫃檯處,徒手竊取「天成飯店」員工丙○○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華南銀行金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及證件等物)。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8日,前往臺北市○○區○○路32之1號地下1樓之統一超商,持上開竊得之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含icash儲值功能),向店員佯裝為持卡人丙○○本人刷卡感應,因卡片內儲值金額不夠,使發卡機構、店員誤信為係持卡人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而由發卡機構同意儲值500元於該卡片,店員亦同意其消費而扣其儲值金額,甲○○因而詐得儲值金額及約400元之商品。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8日,前往國光客運公司重陽站,持上開丙○○所有華南銀行信用卡,向站務員佯裝為丙○○本人,使站務員陷於錯誤而不疑有他,而同意甲○○持卡使用VISA金融卡刷卡解圈扣款功能消費,甲○○因而購買並以此詐得450元之車票1張。
(四)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3日19時6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35號之「麥當勞民生店」內,趁乙○○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信用卡、現金1萬3900元及證件等物),得手後將現金留下外,其餘物品均丟棄之。
二、嗣經丙○○與乙○○報警偵辦,經警循線經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而甲○○同意警方搜索,而於其身上扣得上開竊得之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乙○○之現金1萬3900元。
三、案經丙○○與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頁以下、第49頁以下、第63頁以下、99年度易字920號卷第12頁以下)。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其所有之物品於上揭時、地遭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頁以下)。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所有之物品於上揭時、地遭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以下、第61頁以下)。
(四)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張、指認照片2張、查扣物品照片2張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冒刷受害明細、華南銀行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以下、第88、94頁)。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消費部分)、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儲值部分);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其以一刷卡感應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上開四罪,所犯之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並盜刷他人之信用卡消費,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見99年度偵字2524號卷第82頁),且其所竊取之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現罹恐慌症(見偵卷第71 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事實欄先後所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雖前於85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命於緩刑期間,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