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等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1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貳本、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東南快遞公司名片肆張、東南快遞公司背心貳件、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客戶資料拾伍張、銀行交易明細參拾陸紙均沒收。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貳本、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東南快遞公司名片肆張、東南快遞公司背心貳件、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客戶資料拾伍張、銀行交易明細參拾陸紙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法律適用」部分補充: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19號判決及96年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條文文義觀之,重利行為雖難謂有反覆實施或延續性之特性,惟衡諸社會生活經驗中重利犯罪之實行常態,上開條文所規範之重利行為,即係俗稱地下錢莊業者之高利貸行為,而地下錢莊業者,為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經濟上利益,無不基於反覆持續放款而收取重利之一次決意,長期於報紙上刊登廣告,或廣於市面上張貼、散發宣傳單,持續放出貸放款項之訊息,陸續招徠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上門借款,藉以持續向不特定之借款人收取重利,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因此,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應認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故若行為人確係基於反覆、延續之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得認為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以符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丁○○、丙○○自民國97年7月間起至98年5月間止,與其他共犯在報紙刊登分類廣告,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借款,其主觀上顯係出於一個反覆實行之犯意而為。此與上述「集合犯」之法律概念即屬契合,於法自應僅論以包括一罪。起訴書認係被告先後多次所為係犯數罪,容有誤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謀取生計,經營地下錢莊,而為重利之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擾亂社會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丙○○與另名共犯為討取債務,恐嚇被害人,手段要非可採,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帳冊2本、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東南快遞公司名片4張、東南快遞公司背心2件、客戶資料15張、銀行交易明細36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新臺幣52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4109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2巷25之3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64巷14弄13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2人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何先生
」、綽號「龍哥」等人,基於共同重利之犯意,共同成立「
東南快遞公司」從事高利貸生意,並由丁○○自民國97年起
,在報紙上刊登小額借貸廣告,並與丙○○共同以00000000
00號電話與需錢孔急之借款人聯絡,進而為下列重利之行為
:
(一)丁○○、丙○○2人於97年7月間,趁乙○○急迫之際,由
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惟自稱「何先生」之成年男子,在臺
北市中山區○○○路、農安街口,貸以新台幣(下同)2
萬元,預扣利息4,500元後,乙○○實拿15,500元,並約
定每10天須匯款利息4千元至洪元凱(另案偵辦)位於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借款時並抵押乙○○之身分證影本乙份,及要求乙○○
簽立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進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丙○○又於97年7月間,夥同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乘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在戊○○位於臺北
縣三重市○○路33巷11弄5號5樓之住處,貸以5千元,預
扣利息2千元後,戊○○實拿3千元,復約定每7日為1期,
1期須匯款利息1千元連同本金至洪元凱之上開帳戶內,借
款時尚須抵押身分證及工作證各乙張作為還款之擔保,進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前開借款期間,丙○○及
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尚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
向戊○○恐嚇稱:如還不出錢,要戊○○好看,並對戊○
○之家人不利等語,復因該2人業知戊○○之住處及工作
處所,進而使戊○○心生畏懼。
(三)丁○○復於98年5月初,趁己○○亟需用錢之時,貸予5千
元,預扣利息750元及手續費500元後,己○○實拿3,750
元,並約定每7日為1期,1期須匯款利息750元至洪元凱之
前揭帳戶內,或直接繳交利息予丁○○,丁○○進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丙○○復於98年5月初,乘甲○○急迫之際,貸予1萬元,
預扣利息1,500元及手續費1千元後,甲○○實拿7,500元
,並約定每10日為1期,1期須匯款利息1,500元至洪元凱
之前揭帳戶內,或直接繳交利息予丙○○,丙○○進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嗣因乙○○不堪利息負荷而報警,並於98年6月4日中午12
時40分許,與丁○○、丙○○2人約在臺北市○○區○○
路98巷口碰面並繳付利息時,因而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丙○○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己○○、甲○○之指訴。
(三)被害人兼證人戊○○之指證。
(四)扣案之被告丁○○使用之帳冊1本、行動電話1具、被告丁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東南快遞公司名片
4張、東南快遞公司背心2件、現金5,200元、被告丙○○
使用之帳冊1本、客戶資料15張、銀行交易明細36紙。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嫌。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請依
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則另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
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祥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