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夾鍊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入監服刑期間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但未完成。另其前於97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2 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且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如上,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 月24日下午2 時許查獲後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燃燒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當日(24日)上午8 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6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6公克、淨重0.31公克)及其所有供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只暨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夾鍊袋1 只,始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供述查獲及採尿之上情無誤。
㈡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G0000000號)、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堪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殘渣袋,依照片觀之,應已無毒品殘存,故逕行更正為夾鍊袋,附此敘明)、搜索扣押筆錄等書證。
三、查被告前於97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2 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且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如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被告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毒品,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但供承查獲及採尿之情無誤,態度尚可,然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夾鍊袋1 只,均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於其他類似玩具槍等扣案物,顯與本案無關,故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